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执恢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余皓,董事长。 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昭觉县***乡。 法定代表人邢玮,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8万元及逾期利息13361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882元、执行费5559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先后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 4、网络查控系统反馈未发现证券等信息。 三、2020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0年8月3日,被执行人昭觉永和嘉业达普水电有限公司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四、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办公地址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提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82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建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执行员  游 鑫 书记员  高 山 特别提醒: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