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北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余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对华远公司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1、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自2015年开始至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华远公司主张过债权,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认定房县六里峡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县柳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县两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公司归还的欠款,且华远公司也从没有要求房县两公司代为支付货款。3、华远公司与房县两公司只存在股东关联关系,一审以此认定房县两公司打款备注的“还款”系替华远公司还款错误。4、一审未准许华远公司要求追加房县两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属程序错误。 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与房县六里峡公司和房县柳园公司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县两公司无任何理由还款至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该两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欠款,系因华远公司称其资金紧张而要求作为其关联公司的房县六里峡公司和房县柳园公司代为付款。房县两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8月30日间分21次向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舟公司,即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合计付款110万元,其绝大多数的转款凭证摘要上均写明的是“还款”,且单次付款金额与付款频率与华远公司所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上的还款时间大部分相吻合。因工商资料显示,作为华远公司大股东的***和***,在拥有华远公司93.09%股权的同时合计持有房县两公司100%股权,说明三家公司存在极强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房县两公司支付110万元系***公司所偿付的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房县两公司***公司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依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8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的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湖北华舟公司(现更名为急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华104),约定华远公司向其购买**片及构件等货物,货款总额为3537530元,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需支付500000元预付款,货物全部运送至华远公司的工地,华远公司在货物运至工地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对前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变更为2858186元,其他条款仍按《购销合同》执行。2012年11月,华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后,本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华远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1月4日,华远公司出具《华舟**梁材料尾款还款计划表》,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200000元,然截至起诉之日,华远公司仍欠1108186元未付,故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华104),约定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向华远公司销售**片及构件等货物,货款总额为3537530元,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需支付500000元预付款,货物全部运送至华远公司的工地,华远公司在货物运至工地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0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对前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变更为2858186元,其他条款仍按《购销合同》执行;2012年11月,华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华远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华远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出具了《华舟**梁材料尾款还款计划表》,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2000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转给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的相关款项,是否是***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自述其公司与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无经济往来,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是受华远公司的委托支付华远公司所下欠的货款,也提交了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绝大多数转款凭证摘要上写明的是“还款”,且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还提交了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与华远公司股东关联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其主张的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系***公司偿还货款的举证责任。华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向华远公司释明后,华远公司应该且可以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并非只能通过追加第三人的途径来查明事实。但华远公司既未提交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与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也未提交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的支付并非受其委托偿还货款的证据,故,对华远公司提出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款项与其无关,不是替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8月30日期间,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为华远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偿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合同变更》,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华远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该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公司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了1100000元,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因华远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中断。从华远公司2017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三年,故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华远公司提出的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远公司未依约付款,给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起诉时认可2014年12月17日到2017年8月30日期间华远公司支付的1100000元,在欠款本金中予以依次扣减,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支付货款1108186元及利息(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以2013年6月30日之后从欠款总额依次扣减支付货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419988.60元;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108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华远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1月4日,华远公司向湖北华舟公司致函称,为尽快结清尚欠的**梁材料款,经湖北华舟公司多方催促,结合本公司资金状况,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且在2015年7月前,尽力按月支付部分款项,并在2015年7月后,加大还款力度,至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款项。同时,华远公司出具一份《华舟**梁材料尾款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最后一日各还款5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每月最后一日各还款25万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最后一日各还款30万元。总计还款220万元,具体尾款金额以双方核实的材料数量、单价、合同为主。上述函件及还款计划表经华远公司签章后,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分别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29日间,除于2015年1月及2016年2、4-5、10月未向湖北华舟公司付款外,其余每月均按5万元汇款至湖北华舟公司,并于2017年8月30日向湖北华舟公司付款10万元。其中,大部分银行凭证摘要栏内备注为“还款”。据此,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共向湖北华舟公司汇款110万元。 另查明,湖北华舟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更名为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 华远公司设立于1994年10月4日,公司股东***、***、武汉市***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股74.47%、18.62%、4.26%、2.66%。2018年12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房县柳园公司于2003年4月1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100%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间,该公司经数次股权结构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分别持股10%和90%。且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房县六里峡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3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其各自原持有股份90%和10%为10%和90%,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确定案件法律事实需根据当事人所示证据并裁量各方的举证责任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有结果证明的举证义务,相对方应就未产生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中,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就2012年10月22日《购销合同》履行的事实,已举示了供货交接单、华远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其出具的函件和还款计划表,并对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公司还款的情况,通过提交该两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其与华远公司关联程度的工商资料予以了证据补强。虽然华远公司否认房县两公司代其清偿债务的事实,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就否认该事实具有举证义务,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房县两公司在华远公司出具承诺函及还款计划后,于2015年6月前向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所汇付的款项,与该函件和计划表所载明的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存在高度吻合之情形,并基于华远公司及房县两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所反映三家企业间在组织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关联关系,在华远公司未能证实房县两公司于还款凭证摘要所记载的“还款”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实质关联的情况下,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所示证据在证据证明力标准方面上显然占有绝对优势,并远远大于华远公司否认代偿事实的单方陈述。因此,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原审就房县六里峡公司、房县柳园公司代偿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预警与救援装备公司在华远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华远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远公司以原审未准许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为由,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因其不能以事件发展过程中的部分表象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故,华远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沈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