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熊小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民初2701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小菠。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城公司)、熊小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 中船重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四川宏城公司、熊小菠共同向中船重工支付欠款52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9186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船重工,2012年3月30日前为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20日为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5月21日更为现名。2009年4月2日,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与四川宏城公司签订《***水电站左岸进场低线公路小江口钢桥生产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由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承担***水电站左岸进场低线公路小江口钢桥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保修等义务,四川宏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四川宏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熊小菠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还款计划》确认四川宏城公司欠款53万元后,二被告又支付1万元。后熊小菠以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收取其应向四川宏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6977元,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未支付前述款项。 四川宏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因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欠款项为建设工程欠款,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首先,涉案合同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多次使用“工程”、“工期”、“施工”等字样,从其所使用的词句看,合同与建设工程相关。其次,涉案钢桥为公路的组成部分,归属于建筑中的桥梁类型。最后,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钢桥设计、生产加工及安装的适用标准均与建设工程相关,故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涉案合同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相符。 第二,中船重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本案中,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钢桥的生产加工、运输、安装及保修,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一定的行为,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本案不宜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首先,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中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本案中原材料的提供者为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赤壁分公司,且中船重工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应由加工行为地管辖所依据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公布施行后已废止。其次,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关涉公共安全或重大利益,其质量验收除双方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钢桥作为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关涉公共安全,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规范,而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建设工程合同规范。 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涉案钢桥位于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四川宏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宁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许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