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

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1593号
原告: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女,该公司项目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
法定代表人:魏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建昌)与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苏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刘洋,被告盘锦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7,56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0,268.76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请求数额(合计2,147,831.6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该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4,205,375.20元。合同第四条第(3)项:“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发包人,一个月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6个月内结算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款的95%。”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81,406.80元,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76,136.8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57,543.60元。该项目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尚余1,937,562.8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要求其进行结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上述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一年。”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盘锦苏宁辩称,一、被答辩人负责施工的“盘锦苏宁广场X-1人防工程项目”,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结算材料,导致双方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4,205,375.20元”,但是也写明“此合同价款综合单价确认,最终据实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不能按照该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在合同第四条对于“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其中进度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合同取费标准)-甲供材款”的80%扣减水电费和代付应扣费用。而支付结算款需要“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且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6个月内结算审计完成”。答辩人已经按照要求支付了各期进度款,但是直到今日为止,答辩人尚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交的任何结算资料,答辩人也曾经向被答辩人提出过进行结算的要求,但是没有得到答复。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尚未结算,导致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过错,并非在答辩人,而在被答辩人。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工程款,因此质保金也没有最终确定,也无法完成支付。基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结算,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利息。二、被答辩人擅自更改工程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额外增加费用,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增加的费用。涉案工程经辽宁省人防设计院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上标明“防护单元临时封堵”采用的是“型钢竖向封堵”,而在实际建设中,答辩人未经设计方、发包方以及监理方的同意,擅自将封堵方式改变为“通道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由于该错误的施工导致涉案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甚至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辽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15年10月15日下发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表明施工与设计的不符。为了能够保证工程按期竣工,答辩人协调设计单位,在2015年10月20日将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使图纸与施工现场保持了一致,涉案工程才在2015年10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同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被答辩人错误施工导致工程产生了“密闭封堵板”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更何况,即便是变更后的封堵方式,密闭封堵板作为平时,并非涉案工程必须配置的材料,没有密闭封堵板在2015年依然满足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被答辩人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润,擅自将大量平时无用的密闭封堵板运至项目施工现场,这些密闭封堵板答辩人从来没有接收过,更没有经过进场的签收,且多次提出让被答辩人尽快运出项目地,被答辩人不予配合一意孤行。因此答辩人认为错误施工所产生的密闭封堵板的一切费用,答辩人不应该予以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并无过错,未能按期结算的错误也不在答辩人,反而是被答辩人违反设计要求,延误竣工时间,因此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原告大连建昌与被告盘锦苏宁签订《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大连建昌)为甲方(盘锦苏宁)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人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205,375.20元,合同价款包含2%总包管理配合费及完成该项工作的所有措施费用,不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写明,水电费为代付应扣费用,其中水电费挂表读数,按照主管部门提供的发票价计扣。合同附件列明了该合同设备采购的项目明细,包括名称、数量和单价、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时,辽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检查过程中发现“防护单元战时封堵有变更,未见设计院设计变更单”,即原告的实际施工与原始设计图纸存在差异,被告随即更改了设计图纸,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1,406.8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136.80元,合计支付2,057,543.60元。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因改变“战时封堵方式”,导致施工成本增加,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人防设备交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发票两张、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设计图纸一份、2015年10月15日辽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2015年10月20日辽宁省人防设计院出具的《工程洽谈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一份、2015年10月20日》辽宁省人防设计院印鉴使用登记表一份、关于进款支付人防工程总包管理配合费及水电费的函一份,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改变了封堵方式,导致工程款增加,对增加部分不同意给付,但原告所施工及提供的设备、材料系完全按照合同附件所列项目及数量提供,并未超出合同标准。该工程战时封堵方式虽与原始施工图纸不一致,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将施工图纸变更,使变更后的图纸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一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拉走封堵板”,并扣除该部分费用方能结算.本院认为,案涉人防工程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实际履行,对于战时封堵均是按照“通道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方式进行的,按照此种封堵方式,密闭封堵板作为防空设施的一部分,系临战转换的必要设备,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利决定使用或不使用、增加或减少使用量,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拉走封堵板、扣除封堵板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并进行了安装,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147,831.60元(4,205,375.20元-2,057,543.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中包含了2%总包管理配合费及其他完成工作所有的措施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其中水电费应挂表计算,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挂表,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导致水电费无法计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给被告出具的函中要求按照工程结算额的1%计取,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费用为126,161.25元(4,205,376.20元×3%),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021,670.3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故本案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全部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2,021,670.35元(已按合同价款扣除总包综合管理配合费2%及水电费1%),并以2,021,67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该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3.00元,减半收取11,991.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