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

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人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上诉人大连人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置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部结算资料后,上诉人根据双方实际结算金额扣除2%总包综合管理费和1%水电费,支付工程尾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放任被上诉人故意不按图纸错误施工,变更封堵方式增加利润的基本事实。2、一审没有查清进场封堵板的数量、质量等基本事实问题直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扣除封堵板安装费,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主观臆断双方争议的“密封封堵板”在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时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材料,这是对人防工程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4、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错误理解合同中的“据实结算”。
大连人防辩称,一、案涉人防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的“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以下简称“封堵板”)与“型钢竖向封堵”单价相同,数量相同,因此封堵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变化,既不增加答辩人利润,也不损害被答辩人利益,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二、封堵板的规格、数量与最终验收合格的图纸内容及合同约定相符,工程质量经过人防工程质检部门检验,取得辽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答辩人故意设置结算障碍、继续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法、违约、有违诚信。三、封堵板是案涉人防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必须经过验收,实际也通过了验收。四、人防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审核权在人防工程建筑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程质量以质检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文件即《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五、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进行过两次人防门门框和门扇的进度款结算,两次付款被答辩人均有欠款,实际付款合计为2057543.60元,仅达到工程款结算进度的48.9%。虽然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但被答辩人违反约定拒不接收结算资料、恶意阻碍结算条件的成就,答辩人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工程款利息的做法,已经是做了极大让步,是合法且公平合理的。六、被答辩人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否定其公司在现场负责接收的员工许鹏的存在、否认封堵板是人防工程的必要配件并经过验收、否认验收报告的合法效力、否认其故意设置结算障碍拒不接收结算材料,又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牵强附会。种种表现,足以证明其极度缺乏诚信,为增加自身利润,不惜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大连人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37,56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0,268.7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请求数额(合计2,147,831.6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大连建昌与被告盘锦苏宁签订《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大连建昌)为甲方(盘锦苏宁)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人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205,375.20元,合同价款包含2%总包管理配合费及完成该项工作的所有措施费用,不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中写明,水电费为代付应扣费用,其中水电费挂表读数,按照主管部门提供的发票价计扣。合同附件列明了该合同设备采购的项目明细,包括名称、数量和单价、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时,辽宁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工程竣工验收检查过程中发现“防护单元战时封堵有变更,未见设计院设计变更单”,即原告的实际施工与原始设计图纸存在差异,被告随即更改了设计图纸,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1,406.8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136.80元,合计支付2,057,543.60元。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因改变“战时封堵方式”,导致施工成本增加,故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改变了封堵方式,导致工程款增加,对增加部分不同意给付,但原告所施工及提供的设备、材料系完全按照合同附件所列项目及数量提供,并未超出合同标准。该工程战时封堵方式虽与原始施工图纸不一致,但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将施工图纸变更,使变更后的图纸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一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拉走封堵板”,并扣除该部分费用方能结算。本院认为,案涉人防工程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实际履行,对于战时封堵均是按照“通道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方式进行的,按照此种封堵方式,密闭封堵板作为防空设施的一部分,系临战转换的必要设备,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利决定使用或不使用、增加或减少使用量,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拉走封堵板、扣除封堵板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提供相应的设备、材料,并进行了安装,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147,831.60元(4,205,375.20元-2,057,543.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中包含了2%总包管理配合费及其他完成工作所有的措施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其中水电费应挂表计算,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挂表,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导致水电费无法计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给被告出具的函中要求按照工程结算额的1%计取,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费用为126,161.25元(4,205,376.20元×3%),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021,670.3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故本案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主张全部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质保金合计2,021,670.35元(已按合同价款扣除总包综合管理配合费2%及水电费1%),并以2,021,67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至该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3.00元,减半收取11,991.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变更了封堵方式,增加了成本,应扣除封堵板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最初的图纸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合同附件费用组成以及图纸中对应的工程是一致的。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变更了封堵方式,但从合同附件费用组成可以看出,“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和“型钢竖向封堵”两种封堵方式的价格是相同的。因此,无论采取哪种封堵方式是并不影响工程价款。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了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封堵板数量、质量以及是否需要放置在现场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在工程验收前将封堵板运至现场,虽被上诉人变更了封堵方式,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实际施工方式变更了图纸,视为其对封堵方式变更的认可,其应及时对封堵板进行验收,封堵板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另2017年2月17日,辽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文件,要求人防工程的临战转换设备,如封堵板等转换构件要在工程验收前制作完成,并于工程现场妥善存放。虽涉案工程建于文件下发前,但该工程会长期使用,且系临战转换的必要设备,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拉走封堵板并扣除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盘锦苏宁广场X-1项目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中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发包人,一个月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符合发包人要求后,发包人在6个月内结算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款的95%。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不向其提交结算资料,故无法结算,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收取其结算资料。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和工程款给付的请求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提供结算资料符合商事交易的一般规则,故对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结算资料的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按照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认定工程款给付日并确定给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3元,由上诉人盘锦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