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

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
负责人:刘东立,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钢,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高山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虫王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谨田,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称,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错误。国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异议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针对的是规划执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本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该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在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应当依据职权法定的原则及相关法律,明确具体的强制执行机关,而不应泛泛的指向行政机关。故异议人请求撤销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裁定,并对普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合并后,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变更名称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普兰店国土资源分局,属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普兰店区设立的分局,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并入大连市自然资源局。2013年12月7日,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对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作出普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和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普行非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对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普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行政庭于2014年10月14日将案件移送执行,2014年12月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异议人责令被执行人大连建昌人防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3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5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决定无需申请法院执行,应予驳回为由,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大连市自然资源局送达该执行裁定,现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对本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提出异议,属于对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本院(2018)辽0214执恢73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应当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而异议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 玮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人民陪审员 李江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