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湖南瑞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6839号 原告:湖南瑞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省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4栋3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瑞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联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瑞联公司与**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瑞联公司系湖南省长沙市装修公司,因承接四川眼科医院装饰工程项目需在成都市施工。瑞联公司考虑到项目成本等因素,决定将该项目部分工作分包给成都当地的建筑工人完成。后经人介绍,瑞联公司经理**与**达成合作意向,以28元/个支架的价格承包给**完成。后因**无法提供票据,双方又决定按照400元/天的价格,将项目工作交由**及**找来的其他人承揽完成。2020年12月17日,**因意外受伤无法再承揽瑞联公司的项目工作,瑞联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积极对**进行了赔付,并签署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2022年**突然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瑞联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忽略瑞联公司与**构成承揽关系的实质,混淆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与发包方对于承揽方的要求的本质区别,错误裁决从未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瑞联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与瑞联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瑞联公司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间确系劳动关系。**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瑞联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其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等,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020年9月5日,**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与项目经理**商定按40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在项目上服从**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同时,由**对**进行考勤。四川眼科医院装饰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包含焊接工作,**在该项目从事焊接工作,其劳动应当视为瑞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项目经理在该项目对**的工作安排、考勤记录应当视为瑞联公司对**的劳动管理。**的工资由瑞联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并注明“成都项目钢结构临时工工资”等,足见瑞联公司认可与**系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瑞联公司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足以说明瑞联公司认可与**间系劳动用工关系而非其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二、瑞联公司称与**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瑞联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仅有瑞联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系瑞联公司单方制作的可能。瑞联公司提交的理赔协议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瑞联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与瑞联公司建存在劳动关系,瑞联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瑞联公司承接四川眼科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及控制成本需要,决定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当地公司承接。后经人介绍,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就焊接工作达成共识,由**承包项目焊接工作。后在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补签《承揽合同(钢结构骨架焊接人工费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内容为镀锌方管以及角铁骨架焊接,按500个工日、单价400元/天计算,合计200000元,以上工程量暂定,根据实际产生数量结算,按工资表支付。 瑞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7日向**支付进度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99800元、4000元、1000元、400元,共计205200元。 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给**发送信息“工资499.5*400=199800元,借支100000元,还有99800元”,**回复“没事,你核算清楚就行”。上述499.5个工程日并非为**独自完成,而是包括**组织的其他五六人共同完成。 另查明,瑞联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部人员考勤表名单上并无**的名字。 2021年11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瑞联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1]0475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瑞联公司提交的《承揽协议》并无**签字,该协议尚未成立,**从事焊接工作,属于瑞联公司项目工作中临时工作,瑞联公司项目经理**对**进行工作内容、工作质量等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瑞联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向**统一支付,最终裁定**与瑞联公司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以下几方面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申请人,申请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予以认定劳动关系。本案中,瑞联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相应社会保险,瑞联公司相关考勤表上并无**名字。双方间工资发放计算标准系按照400元/天的约定标准计算,发放的时间并非每月发放一次。另从2021年1月11日**通过微信给**发送的信息“工资499.5*400=199800元,借支100000元,还有99800元”可以看出,第一、**的收入属于累计结算,中途可以借支;第二、**在三个月左右的工程期内显然无法做工499.5天,其结算的金额中,包含了其他五六人共同完成的工程量。这与简单的劳动关系显然不符,而属于承揽关系。故本院对瑞联公司要求认定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瑞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 雪 书 记 员  ***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