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0450号 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9栋15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5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湖南华盛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开发**广场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原告为分包方,后因总承包方违约,导致该项目停止施工。2021年4月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的督导下,多方达成一致意见,华盛公司与家和公司解除总包合同,然后再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重新报价后继续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施工。遂,各方于2021年6月22日对前述一致意见形成书面约谈纪要。在此之前,被告及华盛公司就通知原告准备进场施工,让原告开始准备复工事宜,因施工必需的铝材需要定制加工,故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与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产品买卖合同》。2021年7月1日,原告接到华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后,原告正式进场施工,在被告及华盛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湖南恒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其高空作业吊篮100台,原告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吊车将第一批二十五台吊篮吊运进行安装,并于当日完成检测,后原告陆续安装了58台吊篮并完成检测。因华盛公司及被告原因,项目停止施工,剩余吊篮无法安装,原告也及时通知了湖南恒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其拆除吊篮,但湖南恒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安装时间过短为由拒不拆除吊篮,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减损。2021年8月13日起,广东旗滨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供货,因前期家和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时,原告在旗滨定购的玻璃尚有库存,故优先以库存玻璃作为建筑材料,待库存玻璃发完后才开始发新生产的玻璃。后因项目停工,现还有1529块玻璃(共计2776.47m3)堆在施工现场,且广东旗滨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的玻璃尚有40459.20元未提货,前述玻璃既无法退货,亦无法转让减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华盛公司的要求与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签订了《室外装饰幕墙设计合同书》。2021年10月20日,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电子版幕墙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结算清单(包含设计说明、立面详图、平面详图、大样图、型材大样图、节点图),现原告已支付了80000元,尚欠长***科技有限公司370000元,其已发函催收货款。施工期间,被告在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月底,该项目停止施工,原告向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定制的铝材还有24954公斤未提货。2022年3月10日,长沙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提货或将货品全部清理回炉。因该批铝材系定制加工,故原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减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项目停工后,因原告无力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但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材料供应商根据原告要求生产的未发货材料的相关证据,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2022年2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5420000元应付账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已形成事实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5420000元。由于被告及华盛公司的原因,原告在投入大量资金后,仅仅施工不到半年就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层面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构成恶意诉讼,不应获得支持。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幕墙分包单位,而是华盛公司的幕墙施工单位。第一、原告主张与被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举证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无法提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原告一直负责涉案项目的幕墙工程,且针对2021年8月复工后幕墙工程的报价、签约、图纸、施工方案、到货、工程联系往来等事宜,均由原告直接与华盛公司沟通,并按华盛公司的通知进场施工,被告并不参与这一过程,故原告是华盛公司的幕墙施工单位。第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受理华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向华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其中:(1)申报的债权包括2021年复工后的幕墙工程款5420000元,且原告提出幕墙工程款系“甲方(即华盛公司)未付款”,显然原告一直认为应由华盛公司向其支付幕墙工程款。(2)原告系按照优先债权申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显然是与华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否则不能按优先债权申报。(3)原告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作为申报材料,但在本案中刻意隐瞒、不予提供,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应推定原告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第四、被告进场后负责的总包工程未包含幕墙工程,故被告向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未包含幕墙工程款,显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幕墙分包合同关系。二、因华盛公司自身无法付款,被告系根据华盛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并不因此与原告成立事实层面的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实际由正荣地产在幕后主导开发,由于该项目业主华盛公司陷入困境,所有账户均被冻结、无法付款,正荣地产为推动该项目复工,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邀请被告介入该项目。被告于2021年8月介入涉案项目前,项目主体已经完工,除了现场剩余收尾工程的部分管理工作外,被告在该项目最主要的任务是:根据华盛公司的指令和委托,向华盛公司的施工单位代付工程款,相关款项由正荣地产在长沙其他楼盘(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的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因此,被告实际上只作为涉案工程的付款通道,协助解决华盛公司因账户冻结无法付款、影响项目复工的困境。按照这一方案,被告在收到正荣地产在长沙的另一项目(正荣滨江**台,被告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的建设单位(湖南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向原告付款,且过程中对于各相关单位的付款,均由华盛公司主导、安排,被告仅按照华盛公司的指令进行支付。被告此前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系按照华盛公司的委托进行代付,而不是以被告与原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所谓5420000元工程款,仅仅是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结算资料,询证函不能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第一、5420000元的金额系由华盛公司审核确认后告知,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过结算。第二、在正荣地产于2022年初暴雷之前,涉案项目由被告作为资金通道的方案实施顺利,被告每次对外付款前都收到了正荣系企业支付的款项,故被告的项目财务按照被告知的金额在会计账簿中预先记录幕墙应付款5420000元。此后年度审计时,被告外聘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直接按照账簿记录的数据向原告发送《询证函》,且《询证函》自身载明:“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出具《询证函》的真实意思不是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5420000元债务,也不是对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只是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用于验证账目,而单位账目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认的依据,故不能以《询证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金额。第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被告与原告成立所谓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报量、结算等其他文件,证明其在复工后的幕墙工程已完产值未付金额为5420000元,仅仅依据《询证函》提出诉讼请求,而《询证函》并不能起到证明债务金额的目的,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四、原告既向华盛公司申报包括幕墙工程款在内的破产债权,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幕墙分包款,且故意隐瞒相关证据材料,并查封被告账户导致被告的正常经营遭到严重不利影响,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系恶意诉讼,其对被告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发包人华盛公司直接主张幕墙工程款,如有相关损失,也应向华盛公司提出,而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盛公司原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了对华盛公司的起诉。华盛公司为开发**广场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家和公司,家和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2月28日,家和公司将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因家和公司违约,导致该项目停止施工。2021年6月22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的组织下,对华盛公司与原告等施工单位进行约谈后,形成了《约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一),载明,2021年4月9日,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的监督下,多方就该项目复工复产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总包单位家和公司退出;2021年6月18日,华盛公司与家和公司已签订总包合同解除协议;各方知晓华盛公司名下全部账户已被查封冻结,无任何支付路径,故后续工程仍需要进行垫资施工;各方同意积极参加由政府监管的第三方造价鉴定公司对前期已完成工作量进行收方,对完成产值进行确权;原告对剩余工作量进行重新确认,由乙方单位重新报价,双方友好协商。此后,原告予以复工。复工期间,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华盛公司在**广场售楼部会议室约谈原告、被告,形成《约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载明,“荣发公司自愿继续承包本项目幕墙工程,本次拟先由荣发公司与**公司签订框架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3000万元,以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荣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充协议需在2022年3月30日前签订;荣发公司应全力配合华盛公司核定项目整体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造价的工作,待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后,双方签确整体工程量,就剩余工程的预算包干价签订补充协议;荣发公司全力配合项目复工,待华盛公司与荣发就本工程事项全部达成一致后,由荣发公司与**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余未尽事宜在框架合同及预算包干价补充协议内进行约定”,纪要下方印有原告公司印章,但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或代表签字。2022年1月底,该项目停止施工。2022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事务所向其邮寄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542000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该函上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公司印章。 另查明,1、2021年7月13日,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的《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中载明,施工内容不含幕墙。2、2021年7月30日,华盛公司与被告进行进场协调会议,形成的《约谈记录表》载明,与幕墙相关的脚手架,8月3日前华盛协调幕墙公司参与进行盘点,明确材料产权,避免纠纷。3、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华盛公司须向幕墙单位即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华盛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冻结无法对外支付资金,故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委托书右下方印有华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4、涉案项目实际由正荣(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参与开发,且其为湖南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公司)的股东。秀***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滨江**台项目发包给被告总承包施工。5、2021年9月8日,被告向秀***公司发出《预付资金申请函》,载明,被告向秀***公司申请预付部分资金,预付金额按照实际需求另行提出申请,同时申请原总包工程范围内的资金付款继续按约支付,且前述资金不在总包工程款中扣回。2021年9月1日,秀***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85000元,于11月5日支付了1085000元,其中20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代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为总包配合费。6、被告提交的原告债权申报书载明,原告已向华盛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其中包括2021年重新开工幕墙工程款5420000元;提交的被告债权申报书载明,工程款债权包括总包工程款、分包弱电工程款、分包栏杆工程款、分包保温工程款及分包围挡工程款,幕墙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联系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表》、《监理例会》、《质量安全周检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幕墙合同沟通群”载明,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幕墙合同怎么样了;抓紧弄,**那边也要审;框架合同发给荣发和**了”的表述,“**付款群”载明,被告员工发送的“工程分包(劳务)进度款申请单”及“**分包商对账单”,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群”载明,被告工作人员“现在全部都是**垫资付款”、“**代付款”的表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仅为代付款项,未与原告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了原告即为被告的分包方。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三、《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构成工程款结算或被告对5420000元债务的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幕墙分包单位,华盛公司系幕墙施工发包单位,本院予以支持。首先,1、被告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被告承包工程内容不含幕墙施工;2、《约谈记录表》中亦明确写明,与幕墙相关的脚手架由华盛公司协调幕墙公司进行盘点,明确材料产权,避免纠纷,可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将幕墙工程包含在内,幕墙工程由幕墙公司单独施工;3、被告提交的债权申报书载明,工程款债权包括总包工程款、分包弱电工程款、分包栏杆工程款、分包保温工程款及分包围挡工程款,幕墙工程款并未包含在内,亦可表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未含幕墙工程。因此,被告虽然作为该项目复工后的总承包方,但其承包的工程中并未包含幕墙工程,故不可能将其未承包的幕墙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其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幕墙施工分包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纪要二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纪要二并未有被告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不能以此推断被告接受、同意了纪要二的内容,而且在原告后续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框架合同或补充协议;再次,原、被告未建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1、被告的员工虽然在“**付款群”中发送了“工程分包(劳务)进度款申请单”及“**分包商对账单”,但是并不能以此来直接认定原告即与被告就幕墙工程建立了事实分包关系。根据纪要一,原告理应知晓华盛公司无法直接支付工程款,需要通过第三方垫资付款,被告的支付行为仅为代付,这一点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群”载明,被告工作人员“现在全部都是**垫资付款”、“**代付款”的表述亦可得到佐证,故原告对于被告代替华盛公司向其付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不能因被告向其支付过2000000元款项就认定双方建立了分包关系;2、虽然原告提交的“幕墙合同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幕墙合同怎么样了;抓紧弄,**那边也要审;框架合同发给荣发和**了”等表述,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即已知晓甚至接受该合同,且最终原、被告也并未就幕墙工程达成任何书面合同。同时如果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却不在“幕墙合同沟通群”进行协商,显然也不符合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3、原告虽然主张《工程联系单》、《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表》、《监理例会》、《质量安全周检记录》等可证明与被告建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但被告作为复工后项目的总承包人,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出席各种会议,属于正常的企业行为,以此来直接认定分包关系的建立,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原、被告从未对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应在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进行,原告主张复工后的签证单等施工资料已交给被告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虽作为复工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其承包范围并未包含幕墙工程,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关于幕墙工程分包的合意,也未建立事实分包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抗辩主张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款项是受华盛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并非以原告与被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为前提,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纪要一载明“各方知晓华盛世纪城名下全部账户已被查封冻结,无任何支付路径。故后续工程仍然需要进行垫资施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华盛公司须向幕墙单位即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华盛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冻结无法对外支付资金,故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在复工后继续承包幕墙工程之时,已明确知晓华盛公司无法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亦明确说明过,其是代付款。原告仅以被告向其支付过2000000元款项就认定被告系幕墙工程分包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预付资金申请函》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是通过正荣公司名下的秀***公司,因滨江**台项目以发包人的名义向被告支付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来实现的,并非是被告以涉案工程分包人的身份,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款项性质为代付款。 三、《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否构成工程款结算或被告对5420000元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企业间询证函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涉案《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所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可见该函仅系双方对某个时间节点的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并非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也不属于被告对该笔款项的自认。因此,《往来账项询证函》既不是工程款结算文件也不构成被告对5420000元债务的确认。 综上,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亦不构成结算或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420000元、赔偿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40元,由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