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8853号
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98号桃园9栋15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华盛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0号华悦商业广场2栋1层1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盛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荣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