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114号
原告:郑淑山,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赣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衷相阳,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西北侧、经四路西南侧建投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81LWG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征大道2号天际华庭15#1202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J26Y25。
法定代表人:衷相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淑山与被告衷相阳、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衷相阳、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9192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及负责具体施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衷相阳。2020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郑淑山应被告请求送货(轮扣)至赣州新能源洋田科技城工地,在协助被告卸货时因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操作吊机失误碰撞摔伤,造成原告郑淑山右跟骨受伤。受伤当日原告郑淑山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20年11月30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共住院76天,共花费医疗费47881.04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载明:出院一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考虑拆除内固定装置。2021年1月25日,原告郑淑山伤情经赣南医学院***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后续因拆除内固定装置花费的费用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另外受伤当日,被告衷相阳出具一份***,承诺原告因协助下货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康复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457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如实履行,且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而终。故为维护原告郑淑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衷相阳辩称,一、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首先,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地的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更不是答辩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属于答辩人。2.其次,鉴于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答辩人无卸货义务,答辩人没有任何必要也根本未叫原告协助卸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叫原告协助卸货。3.再次,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任何过错。4.最后,本案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不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明显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责任。1.首先,涉案所卸货物应持证上岗,即持有**工证,原告并无该证,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3.18.3-6.2规定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规定。2.其次,原告所套涉案所卸货物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3.18.3-4.2规定,其只在中间套了一下,按规定应有间距两边套,正是因为原告只在中间套了一下,导致涉案所卸货物左右晃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3.再次,原告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3.18.4-1.3规定,其停留在起重臂下方,且听当时现场人员陈述原告是自己从车上跳下摔伤。基于以上理由,本案原告明显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却有乙型××的检查、丙型××、××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荧光探针法、导尿、有氧训练和膀胱功能训练的项目、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会阴冲洗等项目。上述项目并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原告未提供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原告治疗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项目的住院时间。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为30元/天,且应剔除原告治疗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项目的住院时间。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己支出护理费2432元,鉴于原告仅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明显护理依赖程度低,所以护理费已支出24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就没有护理的特殊要求,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90426元/年违反法律规定(此为非私营单位标准)本案应适用私营单位标准应为51153元/年;其二,原告主张174天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医嘱并未特别注明休息天数,因此,本案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即76天;其三,应剔除原告治疗非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项目的住院时间。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且错误(鉴定书适用的评残标准明显错误),无法律效力。答辩人并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项待重新鉴定后再议。鉴定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四、答辩人根本不是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为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程项目(一标段)劳务。五、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答辩人从未叫原告送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答辩人请求送货(轮扣)赣州新能源洋田科技城工地。六、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地的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更不是答辩人的;其二,鉴于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答辩人无卸货义务,答辩人没有任何必要也根本未叫原告协助卸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塔吊以及塔吊的工作人员属于答辩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叫原告协助卸货。至于该塔吊的工作人员是否操作以及是否操作失误,答辩人不清楚,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七、原告郑淑山伤情经赣南医学院***定中心鉴定,其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错误至极,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且错误,且赣南医学院***定中心无权对工伤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而且该鉴定属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该鉴定意见书无法律效力。八、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出具一份***”,该***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无法律效力。答辩人依法提出撤销申请书。鉴于原告受伤地点在赣州新能源洋田科技城工地,若原告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会责令赣州新能源洋田科技城工地停工整顿,而原告表示若被告不出具***其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答辩人为避免停工不延误工期才出具***,答辩人出具***并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无法律效力。答辩人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书。九、原告此次受伤,答辩人支付31000元,但答辩人支付原告31000元,并不能代表答辩人有过错。案涉设备备案编号为赣BA-T20190374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均不是答辩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退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被告衷相阳的答辩意见,被告衷相阳的答辩意见即为答辩人的意见。二、本案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原告明显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四、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由其(答辩人)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建设工作,原告郑淑山亦是在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衷相阳的要求下给案涉工程送货、卸货导致受伤…”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确实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只承包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工程项目(一标段)劳务;其二,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衷相阳根本没有要求原告郑淑山给案涉工程送货,更没有要求原告郑淑山卸货,其三,原告郑淑山受伤其自身有明显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五、案涉设备备案编号为赣BA-T20190374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及使用单位均不是答辩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郑淑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建设工作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淑山系应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下前往案涉工程送货,答辩人与郑淑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郑淑山在本案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郑淑山系因跳车行为导致的摔伤,原告提供的《***》也证实其系摔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选择的跳车,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并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郑淑山对其的损伤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依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建筑起重信号**工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作业,另依据《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一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第四条规定,吊体物的绑扎、挂钩等**作业应由专业的**人员负责,郑淑山并不具有**的资质,其不能负责本案的绑扎、挂钩。其擅自对本案的吊体物进行绑扎、挂钩导致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有关起重吊装之规定,**人员应将钢丝绳捆绑钢管(一捆)的两侧,固定钢管后由吊车起吊;但郑淑山仅仅将钢丝绳捆绑钢管(两捆)的中间,导致钢管无法固定。三、郑淑山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均应当予以调低。本案并非工伤赔偿责任纠纷,而郑淑山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的却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郑淑山提供的医疗资料并未记载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不应计算;因郑淑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且出院记录中并未载明休息日期,出院后不应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郑毛毛已71周岁、***己14周岁、***已6周岁,扶养年限应当予以核减;郑淑山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四、答辩人工作人员此前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相关责任主体退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郑淑山要求答辩人对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郑淑山前往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南侧、***东侧的赣州××洋田科技园工地送货,在该工地上协助工地的承包方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卸货时,因塔吊钢管未固定牢固,导致塔式起重机所挂货物重心偏移向原告所在方向倾斜,导致原告被迫跳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47881.04元,其中被告衷相阳支付30700元,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原告支付2181.0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赣南医学院***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赣南医学院***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衷相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江西赣州***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衷相阳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1977年11月15日生,职业为司机,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12475.27元,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建筑起重信号**工)。郑毛毛(曾用名:***)系原告之父,1950年12月1日生,婚后生育子女两人;***系原告长子,2007年11月2日生;***系原告次子,2015年6月25日生。
再查明,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系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洋田科技园项目劳务工程(一标段)的发包方,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方,被告衷相阳系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就位于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劳务工程(一标段)的劳务交由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江西恒和安机械有限公司系事故塔式起重机赣BA-T20190374号设备的产权单位,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设备的使用单位。2020年11月17日,就原告受伤一事,被告衷相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郑淑山(身份证号码:36242819********)于2020年11月17日下午送货(轮扣)至赣州新能源洋田科技城工地,因协助卸货不慎摔伤,造成右脚后足跟骨裂并送市开发区附属医院救治,项目部承诺此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康复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由项目部和本人承担”,被告衷相阳在该***上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概况照片、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电子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赣南医学院***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一份,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复印件、原告个人交税信息;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衷相阳、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节录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衷相阳身份证复印件、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告知资料及照片、《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节录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节录以及**工证、涉案所卸货物现场照片、运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调查令回执2份、***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帮助被告协助卸货的行为,既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事发前后并未要求任何形式的报酬,原告的帮工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83条,本案案由应适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包方,作为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衷相阳作为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表示原告的损失由项目部和其本人承担责任,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塔式起重机赣BA-T20190374号设备的使用权人、管理者,在该设备运行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管理疏忽,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原告在未取得该资格证书的前提下实施作业,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自身意思表示,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使用权人、管理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未持有操作证书帮工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衷相***原告损失由项目部和其本人承担,故被告衷相阳对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予以确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其住院时间以3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130元/天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薪金明细及综合所得年度汇算申报明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74天及误工费42705.90元系对误工费的自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时间予以酌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需实际扶养人的人数,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和审判实践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经依法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9880元(130元/天×76天)、误工费42705.90元、交通费2280元(3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774.20元(22134元/年×10年×10%÷2人+22134元/年×4年×10%÷2人+22134元/年×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71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淑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9880元、误工费42705.90元、交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7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713.14元,该款由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衷相阳承担50%计人民币109856.57元;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65913.94元;
二、被告衷相阳垫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衷相阳承担50%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210元,由原告郑淑山承担20%计人民币140元;
三、上述一、二款项相互抵扣后,由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衷相阳支付给原告109856.57元,已付30840元(医疗费30700元+原告应付鉴定费140元),仍需支付79016.57元;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郑淑山65913.94元,已付15000元,仍需支付50913.94元,支付给被告衷相阳210元;
四、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郑淑山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衷相阳负担1419.50元,由被告赣州磊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70元,由原告郑淑山负担56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