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中小企业促进园A5栋。
法定代表人:殷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10幢八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0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结欠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89977.88元,该款由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如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则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应向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12元,由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6月28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06月29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06月29日起至2021年06月28日止。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苏B×××××车辆,因未实际扣押到,本院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前往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10幢八层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货款人民币1689977.88元及利息人民币473193.8元、迟延履行金,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费用15012元及执行费24259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航天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60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袁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