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1民初70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现住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于2020年12月8日撤回对两被告公司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43286.4元(赔偿明细见附件);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等8人提供劳务(防雷设备安装),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每天劳务费300元,在怀化市鹤城区XX门面即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公民身份信息登记填表。被告***安排,由原告开自己的车辆搭载5人去浙江省苍南县某工地做事,被告***负责车辆加油与过路费,并承诺支付原告车辆损耗及路途辛苦费1000元。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开车从***城区出发,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到达苍南县矾山镇鹤顶山号营伍部队工地。9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作业中下“人字”梯时,因“人字”梯倾倒,导致原告摔伤。后被送往矾山镇医院检查,继而转往苍南县中医院,因医生建议做手术,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建议与公司领导汇报后再作决定,当晚返回到工地。20日下午,被告公司派人开车将原告等接着至株州即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经商议,21日下午,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201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医疗费26334.1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136.3元。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等3.5万元。2020年1月2日,怀化市正兴***定所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332号《***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1、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6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苍南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2019年9月19日受伤后在苍南县中医院的检查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住院医疗费26334.10元。住院天数23天;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伤情和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及有关检查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136.3元; 5、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定费2600元的事实; 6、怀化市正兴***定所怀正**所[2019]临鉴字第332号《***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1.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防雷设备安装业务,协商由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后找到被告***,由被告***以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组织劳务施工。 2019年9月17日,被告***雇请原告***等8人为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每天劳务费300元,在怀化市鹤城区XX门面即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了公民身份信息登记填表。经被告***安排,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由原告***开自己的车辆搭载5人去浙江省苍南县工地做事,被告***负责车辆加油与过路费,并承诺支付原告车辆损耗及路途辛苦费1000元。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带领原告***等务工人员到达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鹤顶山号营伍部队工地。9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作业中下“人字”梯时,因“人字”梯倾倒,导致原告摔伤。 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即将原告***送往矾山镇医院检查,继而转往苍南县中医院,20日下午,被告公司派人开车将原告等接着至株州市即湖南中普技术服从有限公司所在地。经商议,21日下午,原告***被转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6603部队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6334.10元、门诊费1136.3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等3.5万元。2020年1月2日,怀化市正兴***定所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332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1.已构成十级伤;2.后续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均含内固定取出各增加30日在内)。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2600元。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26334.10元;2.门诊费1136.3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日);5.营养费3600元(120元×30日);6.误工费31003元(53886元/年÷365×210日);7.护理费20129元(61227元/年÷365×120日);8.鉴定费2600元;9.残疾赔偿金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总计174786.40元。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与被告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就***等人劳务费进行了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由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应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邀约,为该公司防雷设备安装业务提供劳务,而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又将劳务转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三被告在实施安装业务过程中,均未签订协议,且对劳务管理存在过失,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在劳务活动中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对原告***174786.40元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湖南中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75000元(已经履行);由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赔偿40000元,被告湖南锐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承担20000元赔偿义务,剩余20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经济损失5978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共79786.40元,由被告***赔偿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59786.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1203元。 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209.73元,扣除应负担592元,其余2617.73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