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5民初2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526号云鼎公馆A栋1417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同月24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月30日裁定不予受理,***于同年10月13日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本院(2020)湘0725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照价赔偿蚂蚁公司47台油机共计222100元,18台自启动设备共计29484元;2.依法由***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1月1日经湖南佰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蚂蚁公司工作,蚂蚁公司将***安排在广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的铁塔代维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工资由湖南佰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按月发放。2019年3月开始,***私自扣押油机及自启动设备,同年8月23日、24日又从多名同事手上拿走数台油机。**公司向桃源县公安局浔阳派出所报案,***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拿走油机47台。蚂蚁公司先后多次要求***归还扣押之物,至蚂蚁公司起诉之日,***非法扣押前述物品已近一年,有的已经超过一年。***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扣押蚂蚁公司的生产设备,严重影响蚂蚁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蚂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1.***扣押油机系因***为代维项目垫付了相应费用,47台油机中***垫付了22台的费用;2.***没有扣押18台自启动设备。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蚂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64100元;2.请求判令蚂蚁公司支付垫付款项利息37959元(以56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蚂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蚂蚁公司辩称,1.***未举证证明其为蚂蚁公司垫付款项5641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蚂蚁公司扣除了部分款项,但该笔款项应该是属于项目部集体,而非属***个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蚂蚁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2.**、***、**、**、**、***、***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3.被***扣押资产明细表,***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表系蚂蚁公司制作,可以认定为蚂蚁公司的陈述,而***也认可明细表中47台油机在其家中,蚂蚁公司并提交了购买油机的合同及相关发票,故对明细表中列明的油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购销合同、基站固定油机系统采购框架合同及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油机购买款是从应付给***的款项中扣除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蚂蚁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短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与蚂蚁公司工作人员就油机问题进行过沟通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6.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蚂蚁公司的证明目的,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证据:1.桃源项目未结清费用明细,蚂蚁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明细系***单方制作,没有蚂蚁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9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蚂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费用结算进行协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微信聊天记录,蚂蚁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可证据所体现出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蚂蚁公司与维护站进行相关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垫付费用凭证,蚂蚁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代维工作产生了相应费用,但不能证明该工作费用均系***本人垫付,因此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017-2018年综合代维项目框架合同》;2.对**的调查笔录;3.银行转账明细,蚂蚁公司对其中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内容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公司负责衡阳、**区域范围内通信基础设施代维服务,后**公司将**区域(武陵区、鼎城区、桃源县、***)代维服务业务转包委托蚂蚁公司负责经营,但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实际上维护站的人、财、物均由蚂蚁公司提供。2016年,***受蚂蚁公司雇请在桃源维护站工作,并担任站长一职,2019年1月1日,***与湖南佰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限为2年,实际用工单位仍为蚂蚁公司。***在桃源维护站工作期间,维护站与蚂蚁公司就相关费用按月进行结算,收入扣除开支后结余的费用均打入***的个人账户,再由***对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进行二次结算支付。因桃源维护站工作需要,蚂蚁公司于2018年5月、12月和2019年1月、3月先后购置了一批发电机组和自启动设备,并投入桃源维护站使用,2019年,***因与蚂蚁公司产生矛盾,于同年8月23日、24日将上述设备中的47台发电机组拿走后放置在其家中地下车库。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公司代表(实际为蚂蚁公司工作人员)、铁塔公司代表、**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实际为蚂蚁公司工作人员),桃源维护站工作人员就桃源维护站未结清费用事项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①**公司对桃源站上报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发电成本补助进行核实,桃源站须主动配合提供清单,经**公司核实无误的部分在2019年4月底前支付,经核实存在问题的部分双方提交铁塔公司协商处理……②对于桃源站提出的《**公司办事处未结清费用明细》第8-21项,**公司须对项目内容和金额进行核实确认,核实确认方式包括由桃源站代表举证,提供人证、物证,约定在4月19日由**公司牵头召集之前项目经理**,公司法务、人资,桃源站代表,铁塔公司参与鉴证,共同依据举证,合理、合法、合规的进行处理……③对于桃源维护站员工都承诺继续在铁塔公司从事工作……不应发生不听新任站长**日常工作调度安排……”同时桃源维护站员工出具《关于对**桃源办事处未结清的费用支付的申请》,申请载明“经**桃源维护站全体员工一致同意,将**桃源办事处未结清的费用统一支付给站长***,再由***对员工进行支付。对此,**公司支付未结清的费用给***后,***如未进行二次支付给员工不再负责,员工自行承担相关风险”桃源维护站员工均在上述申请上签名。
2019年11月27日,铁塔公司提议,**公司组织与***就油机等相关物资的代维交接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1.**公司同意与***就个人未清算的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由***在11月28日之前向**公司提交费用清单,由**公司**负责审核……2.***在12月6日之前将暂扣所有公司资产统一集中存放,……4.确认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后,需***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6.**公司认为,***系2016年至2018年期间聘任的站长……”**公司、铁塔公司相关人员及***等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蚂蚁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蚂蚁公司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蚂蚁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其47台油机、18台自启动设备的损失,系基于上述设备的保修期及使用年限,认为上述设备已经超过保修期,按照一般使用习惯已超过使用年限,再无使用价值,因此主张要求***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修期是厂家承诺对设备无偿进行修理的一个期限,设备超过保修期并不代表不能再使用,同时是否超过使用年限,蚂蚁公司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是主观认为该批设备均已不能再使用。经本院释明后,蚂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价值鉴定。另上述设备分别于2018年5月、12月和2019年1月、3月购买,蚂蚁公司认可设备购买后便投入桃源维护站使用,因此,对于该批设备的现有价值,没有专业机构的专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本院亦无法认定,故蚂蚁公司主张按照设备当初购买时的价格来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18台自启动设备,***在庭审中否认由其控制。蚂蚁公司所提供的***与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虽然其中涉及到桃源维护站资产明细表,表格中记载有自启动设备,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诉的18台自启动设备现被***个人所控制或占有,庭审中蚂蚁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18台自启动设备目前由***个人占有控制。综上,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蚂蚁公司关于桃源维护站未结清费用的事项,经过了两次开会协商,但双方会后并未就相应款项进行结算并确认,蚂蚁公司仅要求由桃源维护站提供相应费用清单,交由蚂蚁公司进行财务审核,并要求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反诉诉讼中,对***提交的《**公司未结清桃源办事处费用明细》,蚂蚁公司未**确认,且对***的反诉主张当庭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会计鉴定,而根据***提交的《关于**桃源办事处未结清的费用支付的申请》,桃源维护站的员工表示未结清的费用统一支付给站长***,再由***进行二次分配,该证据与***主张其已先行垫付了员工费用相矛盾,且其所提供的费用凭据只能证明桃源维护站在工作运行中产生了相应工作费用,而在反诉诉讼中,桃源维护站或***与蚂蚁公司就桃源维护站的工作经费是否进行结算并确认,***是否垫付有关费用这两个关键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如需对桃源维护站的相关工作费用进行清理结算,还需有其他相关公司主体共同参与,因此,***的反诉请求可在其完善相关证据后,依法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074元,由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8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