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3174号
原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
被告:刘星,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湘潭县。
被告:朱虎,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伍建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浏阳市。
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星、朱虎、伍建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优,被告朱虎、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上半年,原告与案外人南京欣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项目作业合同》,就包括湘潭段的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并就相关工程质量等作出了详细的要求。后原告将湘潭段的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口头约定交由五被告负责施工,并详细告知了《服务业服务质量违约处罚细则》,再三嘱咐要严格按照质量要求施工。
五被告因施工需要,分多次以原告名义从湘潭移动通信分公司九华仓库领取了施工需要的相关材料。后因五被告的施工质量及服务质量等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经过多次整改依然无法达到要求,原告认为将工程再交由五被告负责施工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遂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决定终止双方的施工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24日就湘潭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达成《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退场,并对工程的交接工作做出如下约定:四、施工保证金退还。施工保证金退还节点根据乙方(五被告)对前期已领用的甲(原告)供材料退还进度,进行批次退款。具体进度安排如下:1、在本协议签署后的1天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项目部及项目部前坪(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所有材料,2、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退款后的1日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仓库(位于项目部前坪旁)的所有材料,3、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退款后1日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除上述以上两处以外(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所有材料,以上前五个环节若由任何一方原因引发无法执行下一步,所有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双方签订了交接协议后,五被告却迟迟不愿退还应予退还的施工材料给原告,经过护潭司法所、雨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果。因五被告迟迟不愿退还约定应退还的施工材料,致使原告本想尽快退还被告的施工保证金也无法退还。经原告统计,五被告被告尚未退还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551308.21元(详见材料汇总清单)。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依原、被告签订的《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第四条履行退还材料义务(材料价值人民币551308.21元),如不退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551308.21元;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刘星、朱虎、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及材料领取的基本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被告交了30万的保证金也没有退,原告也没有发放被告做工时请的农民工及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才扣押材料,且被告交的30万保证金也并非交予原告手中,是交给名为“浙江美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收据上也写明了开收据起一星期内要签订施工合作合同,被告认为30万保证金应该要无条件退还。被告是跟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且材料也是从移动公司领来的,被告认为材料不应该退给原告,应当退给移动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说明,被告交的三十万保证金的确是美科公司收取,但是湘潭的工程都是由原告处理,被告也一直知道是和原告方做工程,被告当时是以原告方的名义领取的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交接协议,应由被告将剩余材料交给原告后,由原告交给移动公司,而且移动公司索要材料也是与原告交接,原告有归还涉案材料的义务。
被告***、伍建辉未应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五被告退场、返还材料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五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退还材料的义务;
证据三、合同编号:XWTXKJ17-101《湖南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项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就包括湘潭段的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并就相关工程质量等作出了详细的要求;
证据四、湘潭移动通信分公司-出库单一组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五被告因施工需要,分多次以原告名义从湘潭移动通信分公司九华仓库领取了施工需要的相关材料;
证据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平衡表及邮件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交接时工程剩余的材料具体明细;
证据六:湖南移动2017-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南京欣网),拟证明2017年3月移动公司与南京公司就湘潭段传输管线施工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就相关施工质量做出了详细约定,而原告与南京欣网通签订了湘潭段传输管线施工施工合同由此证明南京欣网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为移动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服务业服务质量违约处罚细则,拟证明在五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了施工质量要求及违约处罚细则;
证据八:移动公司出具的2015年-2016年施工材料价格表,拟证明被告需要返还的财产价格明细及市场价值。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四、八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二《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从施工起是为南京欣网公司做事,原告在工程快结束时进场,当时被告对情况不清楚才与原告签订项目交接协议,被告现认为材料应退给南京欣网或者移动公司,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
证据三:被告在施工时期,是与南京欣网联系,一直以南京欣网通的名义施工,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南京欣网有合同,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对退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表格被告员工杨璐统计的表格,对最后的库存量被告不能确定,需要核实;
证据六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与南京欣网通合作,没有给原告做事,发包方是谁需要移动公司确认;
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个细则是工程快完结了,他们哄着刘星签字,其余四个被告都不知情,这份细则也只原告单方面一份,而且原告是否有这个资格对被告处罚,被告也有疑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记工统计报表(按米数计量),拟证明被告施工后,南京欣网通没有与被告结算工资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美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背后有该公司负责人甘卫武写明的“如没有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保证一周内返还”,拟证明被告没有与美科信息公司签订签订任何施工合作协议,30万元保证金应由美科信息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表格系被告方所做的工程数量和退还材料,原告方一直没有与移动公司一起去验收核算,原告并不能确定完成数量,且该表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需要原告与移动公司一起去验收确定后再发放被告的工资;
证据二的收据收被告3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背后所描述的意思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愿意按照交接协议退还保证金。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八,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据上没有制作人签名和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双方在签订交接协议时也未对该份证据共同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就湘潭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达成《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退场,其中第四条约定:施工保证金退还。施工保证金退还节点根据乙方(五被告)对前期已领用的甲(原告)供材料退还进度,进行批次退款。具体进度安排如下:1、在本协议签署后的1天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项目部及项目部前坪(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所有材料,在完成盘点登账并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拖走材料后的7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5万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退款后的1日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仓库(位于项目部前坪旁)的所有材料,在完成盘点登账并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拖走材料后的7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5万元,退还施工保证金达到10万元。3、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退款后1日内,乙方向甲方退还存放于除上述以上两处以外的所有材料,在完成盘点登账并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在拖走材料后的7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10万元,退还施工保证金达到20万元。……。以上前五个环节若由任何一方原因引发无法执行下一步,所有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双方签订了交接协议后,五被告没有按约定退还施工材料给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就湘潭移动传输管线施工项目达成《湘潭移动2016-2018传输管线施工项目交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先履行义务,但未履行,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值人民币551308.21元电信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退还材料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蚂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焕新

二〇一八年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倩
付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