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72执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海鸿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海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靖江大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靖兴滩长江农场)附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九圩港南首(江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海鸿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靖江大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苏72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靖江大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执行条件,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72民初7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周杨明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雪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