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72执异20号
申请人:靖江市海鸿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包海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章、高思超,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靖江市海鸿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2021)鲁72执前调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海鸿公司与威海三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进公司在H3025建造代理合同项下对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享有的4836351.02元债权转让给海鸿公司。同年12月3日,海鸿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出《债权支付相关通知》,要求象屿公司在2020年12月底将建造代理合同项下的尾款余额在与三进公司对账后一周内支付给海鸿公司。2021年1月8日,海鸿公司再次向象屿公司发出《债权支付申请》,要求象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1月14日,象屿公司回复海鸿公司称:其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本院作出的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议海鸿公司与三进公司就相关款项事宜与本院进行沟通。海鸿公司认为,三进公司对象屿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20年12月1日转让给海鸿公司,且象屿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三进公司已不再享有上述债权,象屿公司应向海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若象屿公司依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他人履行付款义务,势必给海鸿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象屿公司在2021年1月12日收到(2021)鲁72执前调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回函的方式在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本院将不再依据(2021)鲁72执前调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象屿公司强制执行,亦不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靖江公司提出的异议事由已不存在客观对象,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靖江市海鸿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秦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