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夏公司)、陕西西建新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坡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3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C座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崔秀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西建新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蔡家坡百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C期2-1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江,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被告: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
负责人:王海刚,任管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夏公司)、陕西西建新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陕西省蔡家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家坡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有夏公司名下的财产在144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陕0323民初3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有夏公司名下的存款、股票、债权、不动产等财产在价值144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石文辉,被告有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帅、徐仕杰,被告西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国徽、杨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家坡管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夏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445920.71元;以1445920.7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40883.41元;以1445920.7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西建公司、被告蔡家坡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有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由原告施工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标准化厂房四标段绿化工程项目,蔡家坡标准化厂房四标段绿化工程是被告有夏公司从被告西建公司处分包而来,被告西建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蔡家坡管委会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原告施工的蔡家坡标准化厂房四标段绿化工程项目主要包含:路灯、景观灯、灌溉给水管线安装、施工区域内施工水电安装及维护、电缆、过路管预制、灯杆底座安装、立杆及灯具组装、水池修建及阀门安装、停车位施工及绿化等绿化工程。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有夏公司进行了四标段绿化工程结算,扣除税金、规费、企业所得税后劳务费为1471065.76元。该决算书中未计入的红叶石楠(每平方36株)332.5平方米、白蜡28株、深水井一口及签证部分破除及垃圾外运费用332395.95元,未计入剩余材料费142459元,合计劳务费为1945920.71元。被告有夏公司出具四标段绿化工程结算书后,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44592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与被告有夏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夏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利息。被告西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蔡家坡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有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有夏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有夏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合同,有夏公司作为本案的分包单位未进行任何违法的转分包;2、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建筑法,承包工程应当是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法人在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以工程分包的主体身份将有夏公司诉至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有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建公司辩称:西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西建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相当于该工程是西建公司乙方的乙方,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还没有到付款的时间节点。
被告蔡家坡管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西建公司与被告有夏公司签订《蔡家坡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蔡家坡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二、三、四标段室外所有的绿植、园林道路(沥青道路除外)、景观绿化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有夏公司。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有夏公司就原告具体分包施工的蔡家坡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四标段水景池、路灯、停车位施工、绿化工程、水管、阀门等水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有夏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1065.76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有夏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971065.7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蔡家坡标准化厂房产业园项目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四标绿化计算费用结算单及工程清单、杨彩艳、刘慧仁、令应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夏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个人组织施工,根据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原告和被告有夏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同时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与被告有夏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有夏公司对已和原告结算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有夏公司支付欠付的已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有夏公司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建公司、被告蔡家坡管委会是否欠付被告有夏公司工程款,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建公司、被告蔡家坡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夏公司和被告西建公司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106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0元,由原告***负担5343元,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负担12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雒 滢
人民陪审员  李均岐
人民陪审员  李玉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康伟杰
书 记 员  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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