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和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管朝,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惠银,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惠安厂。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原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丰泽营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和居置业有限公司(和居公司)、刘管朝、谢惠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7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和居公司向有夏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600000元及工程款2412868.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有夏公司所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明确载明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和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亦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以错误的开工时间作为认定有夏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依据不足;2.《学府首座景观设计方案》《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竣工报告》等多项证据证明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建立了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和居公司应当承当设计服务费用。
和居公司提交意见称,有夏公司向和居公司报送的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了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有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和居公司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迫使有夏公司出具该施工设计。依据双方签订的《学府首座园林景观施工合同》,该合同目的系对“学府首座项目”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并且该合同未就设计费用作出任何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而该设计系有夏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居和公司所提交用以确认施工准备与实施、施工期限、工艺标准的综合性文件,有夏公司虽主张该设计系和居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制作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并无不当。另查,有夏公司与和居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涉案工程设计费作出约定,且在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也未提及设计费以及具体数额问题,故有夏公司主张60万元设计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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