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有夏营造有限公司

***与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35号旺座时代城C座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邮政大楼一楼。
上诉人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榆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英大泰和榆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6时30分许,丰泽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丰泽公司名下的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后围寨地铁口附近时,适逢***驾驶***名下的陕A×××××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北侧一南北路驶出,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4S店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因双方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与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所涉及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178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丰泽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对受损车辆并未进行亲自拆解,逐件评估,且鉴定人员现场勘查鉴定时受损车辆已被进行了拆解,鉴定现场的车辆现状已和事故现场的车辆现状完全不符合,本案的鉴定对象已遭受二次破坏,该评估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评估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后经丰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另查,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英大泰和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表示受损车辆已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12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2014年8月4日,***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16日6时30分许,丰泽公司的司机***驾驶陕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车道内逆向行驶至后围寨地铁口附近时,适逢***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北侧一南北路驶出,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丰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泽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15OO元、拖车费75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405O元;英大泰和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泽公司承担。
丰泽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的车辆维修费用当时确定为1万元左右,现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其不承担拖车费、停车费和交通费。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支付2000元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丰泽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丰泽公司应对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丰泽公司认为过高并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参照评估报告并结合维修票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1200元。***请求的拖车费,属于因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提交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停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因属于车辆受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可酌情确定500元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丰泽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9200元、停车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45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OO元(被告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丰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期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事故发生后,***并末叫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勘验、定损,且***自行修车时也未通知其到场,故对***主张的损失其不予认可。***私自在4S店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修理前没有进行鉴定、定损;修理后丰泽公司提出重新评估鉴定,但是因为涉讼车辆已经维修不能进行评估鉴定,责任在***。***的车辆维修费用当时确定为1万元左右,现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另外,其不应承担拖车费、停车费和交通费。***不能排除维修部件已超过受损范围,对***自行扩大的损失,丰泽公司不予认可。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4914号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丰泽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武断受损车辆应该产生的修理费与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严重不符,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丰泽公司称受损车辆或遭二次破坏纯属主观臆断。原审判决参照评估报告并结合***维修票据,认定***涉讼车辆的维修费为41200元符合客观情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丰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合法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在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该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作为丰泽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丰泽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法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并无不当。***请求的车辆维修费,丰泽公司认为过高并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正确;原审判决参照评估报告并结合维修票据,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41200元并无不当。***请求的拖车费,属于因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结合***提交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正确。***请求的停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请求的交通费一节,因属于车辆受损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酌情确定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丰泽公司予以赔偿正确。丰泽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私自在4S店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修理前没有进行鉴定、定损;诉讼中丰泽公司提出重新评估鉴定,但是因为涉讼车辆已经维修不能进行评估鉴定,责任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丰泽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丰泽公司作为侵权一方,在此之后并未采取积极的行为解决车辆维修事宜,***在此情况下自行在4S店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参照评估报告并结合***在4S店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票据,认定***涉讼车辆的维修费为412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陕西丰泽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