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270号
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与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交汇处神憩乾珑商住楼17楼17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地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武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3,400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6,020元,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75,4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临***学院”项目电梯设备三部,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金额共计42.88万元,款项分为5次付清,且在合同第4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政府检验合格发证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剩余安装尾款9.84万元。2020年原告如约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0年11月25日对该三部电梯均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电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电梯如约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发证,双方就电梯及相关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标志、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等相关证件原件、电梯配件等原件进行了移交。时至今日,电梯交接已经近一年半,但被告至今尾款尚有53,400元未付。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如延误超过十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又根据第11.1条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故原告按照被告未付的53,400元计算百分之三十违约金16,020元。根据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临武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逾期给被告安装电梯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安装时间是2020年2月25日前,但实际交付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2、因原告逾期安装电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给业主,部分业主已就逾期交房向法院提起诉讼,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逾期交房的纠纷至今未全部处理,被告保留对原告逾期交房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3、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就逾期安装电梯纠纷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损失20,400元,结算电梯余款为38,000元,原告管理人员***拒绝收取被告管理员**兴3月27日的微信转账,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剩余款项38,000元电梯款的支付时间,所以被告并未存在违约情况;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严重违约,综上,被告只愿承担33,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湖南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销售和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1)合同第4条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政府检验合格发证后7天内被告应将尾款付清,(2)合同第11.1、11.2条约定,被告付款延迟早已超过十周,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
2、工程验收竣工移交表,拟证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正式将电梯以及电梯相关合格证件原件、电梯限速器相关配件移交给被告,双方确定电梯设备履约到货,且如期安装调试完毕,电梯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发证;
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三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于2020年11月25日正式获得;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产生律师费5,500元;
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诉至法院,产生保险费500元;
6、付款回单、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一共付款375,400元,尚有53,400元未支付。
被告临武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未按约定安装电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赔偿业主损失的事实;
2、收条(结算条),拟证明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就逾期安装电梯给被告造成损失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损失20,400元,被告给付剩余电梯款38,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兴与原告管理员***就电梯款沟通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5,000元及原告不肯收剩余电梯款33,000元的事实;
4、电梯保养单、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进行电梯保养的违约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逾期未给被告安装电梯的事实,合同约定安装电梯的时间是2020年2月25日之前安装成功,但实际交付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第4、5组证据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第6组证据的付款时间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出具结算条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的电梯款为38,000元,扣除**兴支付的5,000元,原告尚欠的电梯款是3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安装电梯时间在履行合同中有所变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时,双方确认电梯现场如期安装调试完毕,故对方就电梯安装已经认可了安装时间,原告并未逾期安装电梯;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收条写明以银行到账为准,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照该收条支付相关款项,我方认为支付与实际不符,该收条部分无效;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在我方起诉之后才主动联系原告,并不代表我方拒收该笔款项,但被告违约的事实已构成,原告在签订收条之后并未收到相关款项,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虽然收条上未能写明收款日期,但原告进行催告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直至我方起诉后才联系原告,已经超出了合理履行合同的时间,构成违约;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有一两个月停止保养,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按照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和相关责任,现原告已恢复保养,希望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原告西***公司系一家经营电梯、机电设备、空调的安装和维修改造及销售等范围的公司,***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临武房产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屋建筑、城市土地开发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兴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9月5日,临武房产公司(买方)与西***公司(卖方)签订《设备销售和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目名称为:临***学院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项目内容为:永磁同步小机房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42.88万元,履行合同的时间预计起始日期:2019年9月4日,预计结束日期2021年3月28日;设备预计安装起始日期:2019年12月01日,预计安装完成日期:2020年02月25日;合同11.1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违约金”;11.2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13.1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甲方住所地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2020年11月25日,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梯11湘L102**(20)、梯11湘L102**(20)、梯11湘L102**(20),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所做工程,经现场如期安装调试完毕且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发证,签订了工程验收竣工移交表。2022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结算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尾款及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以银行到账为准。收款人: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日期:2022.01.25日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郴州分行帐号:710103090********户名: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兴于2021年1月3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付给原告工作人员***5,000元(已接收),剩余33,000元未支付。2022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75,420元。2022年3月27日,被告方**兴再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付33,000元给原告方***,但该笔款项***未接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临武房产公司将临***学苑项目电梯设备销售和安装工程承包给西***公司,西***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其施工作业,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关系,西***公司为承揽人,临武房产公司为定作人。工程竣工后,西***公司出具了工程验收竣工移交表,临武房产公司工作人员**兴同意验收及移交,并在移交表予以了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结算条)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各自的违约行为(原告方逾期交付电梯以及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纠纷而达成的一个处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收条(结算条)虽未注明给付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和收条(结算条)的内容可以推定收条出具的当天应视为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时间,给付金额应为38,000元。但被告却只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33,000元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给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此收条(结算条)所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部分本院均不予采纳。违约金部分,被告主张“是原告管理人员***拒绝接受被告方管理人员**兴33,000元的微信转账,所以被告并未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兴是在原告2022年3月15日起诉被告之后,才于2022年3月27日微信转账给***,此时***未接收转账的行为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果延误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内容基本履行完毕,只是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按解除合同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被告延迟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违约时间自收条(结算条)出具的时间2022年1月25日起至开庭时间2022年4月7日止共10周2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33,000元×5%=1,650元。至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依照合同第13.1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甲方住所地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10万元(含)以下:3,000-10,000元,”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超额申请保全,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数额37,650元(33,000元+1,650元+3,000元)÷原告申请的数额75,420元=50%,即应由被告承担500元×50%=25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款3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650元,合计34,650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元,合计3,2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4.5元,合计1,617.5元,由原告湖南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湖南省临武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