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盾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802号 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814945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兴园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557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2400元、违约金暂19934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及利息暂42638.13元(利息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工程款结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中翔商业中翔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为1706000元,合同同时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在未能依约按时按阶段向原支付工程款,存迟延支付情况,且直至原在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82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1、原、被告双方虽然就案涉的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于2014年10月31日即已解除,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后即已退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现场,并负责后期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所有施工人员安排及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也是基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已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镇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合肥滨湖新区角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总包部分发包给镇江二建公司施工。 2012年7月16日,甲方镇江二建公司(发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镇江二建公司将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项目的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合同价款为1706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另合同对于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项目的人防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公司**镇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2年8月16日由**公司代付30万元,另外2012年8月由**公司代付30万元,2014年12月9日,**公司代付4236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司代付10万元,2015年4月15日**公司代付20万元,合计支付1323600元。 另查明,在中翔商业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镇江二建公司双方就拖欠工程进度款及案涉项目的施工发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公司通知镇江二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撤出现场,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关于中翔商业中心剩余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1月进行现场确认,签订了《未完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移交确认单》及《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交接确认单》。后**公司、镇江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解除、**公司应付工程款等纠纷发生诉讼,经一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8日,甲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基于2011年11月23日**公司与镇江二建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06000元,镇江二建现已支付600000元,尚有1106000元未予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剩余工程量款项1106000元,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需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423600元,甲方需在乙方门扇到场后七日内支付300000元,甲方需在乙方工程结束前一日支付279100元,甲方需在乙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85300元。另,协议还对工期要求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再查明,2020年6月17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公司作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载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皖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01破1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80552元,管理人审核后认后,依据**公司与**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向你公司付款系代镇江二建的代付款行为,**公司与**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镇江二建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并没有扣除《协议》中所涉代付款。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肥中翔广场人防门框清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银行对账单、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中翔商业中心剩余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和《未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移交确认清单》、《协议》、(2019)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书和安徽**房地产重整计划草案各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镇江二建公司、**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已由**公司施工完毕,且案涉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公司享有依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被告镇江二建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就已完成工程量与**公司进行了确认后即已退场,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现场,**公司应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镇江二建公司、**公司,镇江二建公司与**公司发生纠纷后退场,双方的纠纷与**公司无涉,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未经解除或经三方协商由镇江二建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公司,**公司仍可依据该合同向镇江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与**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其内容明确载明**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镇江二建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并非是**公司同意受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同时,从**公司、镇江二建公司涉及工程款的纠纷来看,镇江二建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并没有扣除《协议》中**公司代付款,生效判决中也未将**公司的代付人防工程款扣除,故镇江二建公司应承担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合同总价款为1706000元,扣除**公司认可已付款1323600元,下欠382400元。对此,镇江二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公司同意由**公司代为付款,在**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后未及时向镇江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对**公司要求镇江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2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2元,由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保全费3685.25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802号 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814945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兴园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75578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江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2400元、违约金暂19934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之日)及利息暂42638.13元(利息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工程款结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中翔商业中翔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合同价款为1706000元,合同同时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工作。但被告在未能依约按时按阶段向原支付工程款,存迟延支付情况,且直至原在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82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1、原、被告双方虽然就案涉的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于2014年10月31日即已解除,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后即已退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现场,并负责后期工程的施工并承担所有施工人员安排及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也是基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已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镇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合肥滨湖新区角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总包部分发包给镇江二建公司施工。 2012年7月16日,甲方镇江二建公司(发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镇江二建公司将合肥中翔商业中心项目的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合同价款为1706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另合同对于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该项目的人防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经合肥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公司**镇江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2012年8月16日由**公司代付30万元,另外2012年8月由**公司代付30万元,2014年12月9日,**公司代付423600元,2015年1月30日**公司代付10万元,2015年4月15日**公司代付20万元,合计支付1323600元。 另查明,在中翔商业中心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镇江二建公司双方就拖欠工程进度款及案涉项目的施工发生矛盾,2014年9月30日,**公司通知镇江二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撤出现场,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关于中翔商业中心剩余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11月进行现场确认,签订了《未完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移交确认单》及《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交接确认单》。后**公司、镇江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解除、**公司应付工程款等纠纷发生诉讼,经一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8日,甲方**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基于2011年11月23日**公司与镇江二建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06000元,镇江二建现已支付600000元,尚有1106000元未予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剩余工程量款项1106000元,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需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乙方423600元,甲方需在乙方门扇到场后七日内支付300000元,甲方需在乙方工程结束前一日支付279100元,甲方需在乙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85300元。另,协议还对工期要求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再查明,2020年6月17日,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公司作出《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载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皖01破申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01破1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180552元,管理人审核后认后,依据**公司与**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向你公司付款系代镇江二建的代付款行为,**公司与**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镇江二建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并没有扣除《协议》中所涉代付款。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肥中翔广场人防门框清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银行对账单、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中翔商业中心剩余工程量的补充协议》和《未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移交确认清单》、《协议》、(2019)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书和安徽**房地产重整计划草案各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镇江二建公司、**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已由**公司施工完毕,且案涉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公司享有依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被告镇江二建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就已完成工程量与**公司进行了确认后即已退场,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接管了项目现场,**公司应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镇江二建公司、**公司,镇江二建公司与**公司发生纠纷后退场,双方的纠纷与**公司无涉,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未经解除或经三方协商由镇江二建公司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公司,**公司仍可依据该合同向镇江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与**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其内容明确载明**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镇江二建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并非是**公司同意受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同时,从**公司、镇江二建公司涉及工程款的纠纷来看,镇江二建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并没有扣除《协议》中**公司代付款,生效判决中也未将**公司的代付人防工程款扣除,故镇江二建公司应承担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合同总价款为1706000元,扣除**公司认可已付款1323600元,下欠382400元。对此,镇江二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公司同意由**公司代为付款,在**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后未及时向镇江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对**公司要求镇江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2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2元,由原告安徽**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保全费3685.25元,由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