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与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华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1999年10月向桐庐华数公司申请并办理有线电视服务,每月支付服务费10元。后经桐庐县物价局批复同意,桐庐华数公司分别于2008年调整服务费增至14元,2013年1月1日调整服务费增至21元。2013年4月份,桐庐华数公司应桐庐县政府要求,将有线电视模拟信号变更为数字信号,并通过村委、报纸、客服电话等方式对外公告。***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与桐庐华数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另:对***第一台数字电视机顶盒是否可以免费认领的事实,由桐庐华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知:桐庐县人民政府对此有不收费的明确规定,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委会(亦是数字兴农协作部门)证明该村所有用户可免费认领第一台机顶盒,参照庭审现场演示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桐庐华数公司声称***第一台数字电视机顶盒可免费认领的情形属实,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诉讼请求:1、桐庐华数公司退还***初装费与升级费460元。2、桐庐华数公司部分退还***2013年3月份支付的半年有线电视费用及利息67元。3、桐庐华数公司双倍赔偿收取的***2013年4个月的数字电视费用168元。4、桐庐华数公司支付***代理人因办理停机业务及维权所造成的误工费3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桐庐华数公司在使***充分了解数字电视服务细节的前提下,无条件为***升级数字电视相关服务与技术产品。2、桐庐华数公司赔偿***因桐庐华数公司停送有线电视模拟信号的传送,***被迫暂使用同类替代产品的费用440元。3、桐庐华数公司部分退还***2013年3月份支付的半年有线电视费用及利息67元。4、桐庐华数公司双倍赔偿收取的***2013年4个月的数字电视费用168元。5、桐庐华数公司支付***代理人因办理停机业务,及主张权益所造成的五个半天的误工费7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系面向不特定公众的格式合同,提供服务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公平合理并附带适当告知义务。对***的诉讼请求1,因***、桐庐华数公司已于2013年10月解除了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即***、桐庐华数公司已无合同关系,而***该诉请需以***、桐庐华数公司重新建立合同关系为前提,鉴于合同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非裁判所能干涉,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的诉讼请求3、4,该院认为,桐庐华数公司虽二次提升有线电视服务费标准,但均经桐庐县物价局批复同意,且提升幅度亦属合理,故对***请求仍按最初的2008年以前标准(每月10元)收费,返还因价格提升而多交纳的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述称电视频道由32个降至6个,但收费标准却按数字电视标准每月21元收缴,有失公平的主张,该院认为格式合同内容变更是否公平合理,需要从合同变更的全部内容而非单一内容来判断,本案中的合同变更内容不仅仅包括模拟信号由32个降至6个这一项,另有***可向桐庐华数公司申请升级数字电视服务,在***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即可享受到比此前更加优质的电视服务的内容,故该合同的变更公平合理,无不恰当之处。对电视服务升级事项,***庭审中亦称知晓,只是出于自身考虑而未适时申请。至于***要求桐庐华数公司一对一详细告知数字电视安装权利义务后,自己方好申请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实际,综上,***未享受到数字电视服务系因自身原因造成,故对***诉请双倍赔偿数字电视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诉讼请求2、5,如上分析,桐庐华数公司格式合同实体内容的变更公平合理,不但未损害***权益,甚至可使其享受更优质服务,故实体内容变更合法有效,桐庐华数公司的附随告知义务,因已通过报纸通告、入村设摊、电话咨询等多种方式告知,该院认为该告知义务的履行亦是充分、适当的。因此,桐庐华数公司在履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期间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该二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2013年9月19日时,上诉人之子听说家里电视剩6个模拟频道,和别人数字频道一样收每月21元费用,认为有违常理,经查询,确实银行3月25日代扣126元。9月底查询,又收了三个月费用,当初以为是预缴费用--因为从3月份收1-6月的费用,既不是预缴费,又不属于后付费。10月17日,经网上搜索,得知有线电视服务提供者为“华数”,上诉人之子电话联系桐庐华数公司,指出其收费不合理,要求退费。答复整体转换数字电视了,只是上诉人没有机顶盒收不到数字频道,模拟频道年底要全停播。再次电话询问能否电话办里停机,答复不能。电话联系电信,答复:机顶盒200元,初装200元,包月包年都一样,20元一个月。又电话联系华数,答复是派人来安装可以,但机顶盒300元一个。上诉人认为第一个机顶盒是免费的。然后上诉人之子又主张其退还不合理的收费,于是双方起了争执。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1、上诉人于1994年安装闭路电视,1999年被变更为有线电视时,又遭遇了2次初装费,总初装费为560元,以当时的10-15元/天的人工来说,560元的初装费不可能单是初装的人工费。当时的初装费实为用户对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基金的投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长期的有效的服务合同。上诉人报停只是中止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2、免费赠送机顶盒和免费领取机顶盒不是同一个概念。被上诉人将主动的赠送行为变成了消极的被领取,化义务为权利。而且,免费赠送一个机顶盒是不带任何前提的;而被上诉人只是对与其签订了协议的赠送机顶盒(村委还是要交部份机顶盒的钱的),根本就谈不上真正的免费。3、对于政府关于推广“数字电视”的相关文件没有告知消费者。4、被上诉人对其不能出具电话录音的原因不能举证。5、被上诉人新收费的实施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却在2013年3月25日就以新的收费标准收取了此前2013年1月到6月的视听维护费。6、2013年4月20日以后实施的收费名称为“桐庐县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而上诉人使用的服务却仍是“有电(模拟)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被上诉人以新服务内容的价格,对将淘汰的服务收费。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实际服务几乎为零,且告知了上诉人2014年底将全线“停模”,在此前提下,依然对上诉人高标准收费。上诉人被迫报停,违约的是被上诉人,终止合同的也是被上诉人。8、一审判决中称“比此前更加优质的服务”,明显带有个人主观意愿。上诉人家中唯上诉人妻子一个看电视,原先的32个频道已能满足基本需求,主观上没有享受“更加优质服务”的意愿,而且,一个没有使用过数字电视的人如何得知数字电视是更优质的服务。9、电信、移动、信用社都在桐庐石阜设立了营业网点,唯被上诉人在石阜没有设营业网点,要办理新业务就必须请假前往4.5公里远的江南高山头服务站。“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可以享受更优质的服务”,误工费就不是钱了吗,新服务的每月维护费比原来的高,如何能说是“不需支付任何费用”。10、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但又不属于违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被上诉人的大多证据都是来源于其与上级政府部门的公函文件,推广有线电视数字化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不是普通用户的责任。根据《有线电视某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新的收费标准应提前十日告知,而被上诉人只提前3天。根据***(2012)226号文件,新的收费标准应在公布30日后施行,而被上诉人则是在公布前3个月前就已实施了新标准。上诉人从未办理过数字电视业务,因此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20日收取“数字电视视听维护费”是违法违规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地区,在过渡期内要有供用户自愿选择的方案,保留至少六个模拟信号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电视台的主要节目,供暂时不愿收看的原用户免费收看”。因此上诉人对过渡期的“模拟电视”是不需要付费的。综上,请求判令:1、桐庐华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015年以前),按***(2010)306号文件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免费赠送一个机顶盒的原则”,为***上门安装机顶盒转换使用数字电视,不得变相收取任何服务费;2、桐庐华数公司双倍退还***2013年1月到2013年4月19目的部分视听维护费50.9元[2×(21-14)+2×(21-14)/30×19];3、桐庐华数公司双倍赔偿收取的***2013年4月20日至10月30日的数字电视视听维护费用267.4元(2×6×21+2×7.7);4、桐庐华数公司赔偿***因桐庐华数公司在“模转数”时,没有按(通知)过渡、没有制定供暂时不愿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自愿选择的方案,强制升级、强制消费,迫使***报停本应免费使用的“模拟电视”收看服务,且对本该免费赠送的第一台机顶盒欲收费,迫使***使用同类替代产品的费用440元;5、桐庐华数公司承担***因报停而产生的误工费145元;6、桐庐华数公司赔偿***代理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益所造成的四个半天的误工费580元;7、桐庐华数公司支付***涉及本案资料打印费、复印费77元;8、桐庐华数公司支付***因上诉维权所选成的2天误工费380元;9、桐庐华数公司支付***因上诉参加庭审所造成的住宿费120元。
被上诉人桐庐华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应在二审中审理。二、被上诉人按国家相关政策及当地相关文件,依法进行了“模转数”。关于免费领取机顶盒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任何一个客户给予的待遇都是相同的,客户可以向被上诉人的营业网点领取。“模转数”过程中涉及到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上的解释、理解产生了个人情绪上的理解,导致原本可以当场处理的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最终引发了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提供公用服务的企业,完全是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按照对用户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的服务水平、质量、合同的义务、履行给予了一个恰当的评判,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服务合同。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数通告(网上下载),欲证明通告发出的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2、广电总局答复,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费标准必须以提高服务质量为前提;3、转发省物价局的批复,欲证明被上诉人收费项目的名称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4、国家发改委的通知,欲证明不看数字电视的客户可以接收6个模拟信号频道以上的收视权益;5、通知,欲证明用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以及提供服务者不能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6、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欲证明新收费标准应当提前10日告知;7、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的通知,欲证明未申请数字电视的用户可以免费收看6套以上节目及被上诉人有按需增加营业网点的义务;8、杭州政府关于“停模”的答问,欲证明收看6个以上模拟频道不需要收费;9、杭州日报,欲证明收看6个以上模拟频道不需要收费。
被上诉人桐庐华数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始终提供了6个基本频道信号,至于是否收费尊重当地政府的批文。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第2、3项中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部分及上诉请求第7、8、9项均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提出的由桐庐华数公司免费赠送一个机顶盒,为***上门安装并转换使用数字电视的请求。因***已于2013年10月30日报停了有线电视业务,在双方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情形下,***请求判决支持其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可自行向桐庐华数公司申请办理数字电视业务。桐庐华数公司于2009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两次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均经过桐庐县物价局相关批复同意,原审法院对***要求退还其2013年3月份支付的半年有线电视费用及利息67元,以及由桐庐华数公司双倍赔偿***2013年4个月的数字电视费用1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桐庐华数公司就有线电视模拟信号升级为数字电视信号,系响应政府关于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政策,就该升级转换事宜已通过报纸公告、进村设点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告知,***对电视服务升级事项也已知晓,据此,应认定桐庐华数公司在履行有线电视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桐庐华数公司赔偿其使用同类替代产品的费用440元,及因其代理人办理停机业务、主张权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72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