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与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桐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
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为提升其所经营的“岚庭度假酒店”硬件标准,要求对酒店客房开通数字电视业务。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内容、期限、价格和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完成管线埋设、设备电源等开通业务所需的设施建设情况下,原告开始为被告所经营的酒店提供互动电视、数字电视信号传输业务服务。自双方建立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关系以来,合作状况良好、顺畅,期间,被告均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自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数字电视服务费,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已累计拖欠数字电视服务费37254元(2013年7月-12月),其中互动电视服务费26250元,数字电视服务费11004元。后原告多次前去催讨,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付而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37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关系。2、发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有线电视服务费37254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费372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有线电视信号传输业务的服务,被告享用原告提供的该项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有线电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有线电视服务费37254元(其中2013年7月-12月互动电视服务费26250元、数字电视服务费1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杭州女儿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