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460号
申请人: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加工物流区B1号。
法定代表人:田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人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瑞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友发瑞达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未缴纳社保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案对应的仲裁裁决书中表明,***2021年8月12日以友发瑞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友发瑞达公司支付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13000元。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裁决友发瑞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16.1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友发瑞达公司虽主张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友发瑞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薛 晨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付平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