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2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好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至2020年双方共订立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系2020年签订。至2021年7月14日,被告口头辞退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于2021年8月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2021年7月份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金213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883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补助1978.3元、接待费补助7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好软件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职其公司,岗位是销售。2021年7月20日原告主动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其公司自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项目奖金的诉请,原告经手的扬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两个项目(“建筑结构构造实体模型项目”(以下简称模型项目)和“装配式建筑案例实训平台及建筑安全体验设备项目”(以下简称装配式项目))回款严重超期,同时原告也未完成2018年度大区经理保底任务,无权请求支付这两个项目的奖金和大区经理奖励共计213080元。第一个模型项目:根据其公司提交的模型项目验收单证明项目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另根据《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原告应当于验收后六个月(即2020年2月2日)之前完成回款,但该项目实际完成回款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2021年7月20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该项目未完成回款,完成回款距离验收时间为2年3个月。第二个装配式项目:合同金额2055730.94元,根据其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书显示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该项目最后一次回款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回款五次合计1955730.94元,目前还有100000元未完成回款。上述两个项目不仅不符合提成奖励的条件,原告还应当承担未按期回款的处罚。关于大区经理奖励,根据《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规定2018年保底任务为450万元,其团队所有项目奖金为3334314.5元,未完成保底任务,无权要求发放大区经理奖励;对于交通补助和接待费的诉请,并非被告安排工作产生,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2020年5月15日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的人事调动及任命通知》载明:“……高校事业部销售经理**不再负责江苏省XX市场,调动负责内蒙古自治区XX市场,任命为该区销售经理,负责内蒙古市场的开拓及销售工作。”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岗位报到通知书》载明:“致**员工:……调整你的新工作岗位为内蒙古自治区销售经理,工资保持不变……特别说明:7月14日、15日两次与你沟通交接事宜一直未交接,再次催促给你放宽限期截止2021年7月16日上午下班前完成目前岗位工作交接(工作移交人:***),并前往新岗位报到,报到时联系***”。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你方至今未予支付我方(**,身份证号:610XXXXXXX********)扬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实体建筑模型实施合同》……相关项目报酬,且未按照《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发放奖励,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通知你方:自即日起解除与你方的劳动合同,通知人:**,2021年7月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698.21元。原告主张的项目奖金213080元,包含三部分,第一部分模型项目奖金,第二部分装配式项目奖金,第三部分大区经理完成任务的销售奖金。原、被告签订的《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中载明,“**,职务大区经理,2018年度保底任务450万,2018年度销售目标任务550万,2018年度销售冲刺目标650万,考核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考核细则中规定:1.以中标时间为原则统计中标发生在考核期内的项目。2.所有项目业绩核算范围为公司实际收款扣除直接采购成本的部分。大区经理奖励办法规定:1.奖励办法要求年度项目业绩不低于保底任务额,如未达标无奖励。2.达到保底任务后,按照以下奖励:a.大于等于450万小于550万扣除个人业绩后按照0.5%计算年度奖励;b.超过销售任务的部分,扣除个人业绩后按照实际项目业绩的1%发放奖励。团队其他成员奖励办法:1、非定制开发及二次开发项目6%奖励,完成年度销售目标1%奖励。……3、装配式项目扣除成本后按照10%计算奖励。……5、所有项目实施并验收后,要求6个月内完成回款,如回款超过六个月,每延迟一个月,提成比例减少1%,以此类推,如超过6个月未回款,则不发放项目奖励,不纳入年度业绩,并按照未回款年化一年期固定存款利息进行处罚。”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18年度销售奖励21308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83元;三、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4137元;四、支付2021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63元;五、支付2021年7月7日出差补助费1978.3元,2021年6月接待补助费765元;六、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2022年5月16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1)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缴纳期限及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关于**的人事调动及任命通知》、《新岗位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好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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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碑劳仲案字(2021)145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项目奖金213080元,该项目奖金包含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模型项目和第二部分装配式项目,根据双方签署的《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约定,获得奖金的关键在于项目回款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而第一部分模型项目实际回款时间是2021年10月11日,第二部分装配式项目至今未全部回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辩称其和被告公司领导**对回款时间达成了变更,项目回款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证该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部分大区经理奖励,根据双方签订的《三好软件
2018
年大区经理销售任务书》中载明“所有项目业绩核算范围为公司实际收款扣除直接采购成本的部分”,约定的保底任务为450万元,该450万元是实际收款扣减直接采购成本后应达到的目标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这一目标金额,因此对于第三部分大区经理奖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虽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原告离职原因为被告欠付项目奖金,但根据原告提供与被告公司领导**的录音资料可知,因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项目奖金、离职等相关事项双方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有要求原告自行辞职的意向,且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缴纳社保亦属实,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补助和接待费补助,原告仅提供了和财务的聊天记录,***证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碑劳仲案字(2021)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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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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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8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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