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良益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3729号 原告:吉林省良益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北湖科技园配套住宅B1项目G3号商业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4号厂房5层E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良益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益工业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好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益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三好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益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即被告授权使用客户继续使用合同约定软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0.8元(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及自2024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08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三好仿真系列产品(下称:软件)建筑工程施工工艺实施与管理实训室设备1+X项目,总价款310800元。合同2.2款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中已包括有运输费,甲方(原告)不再向乙方(被告)支付其他任何有关费用”。2023年12月5日,使用客户反馈软件不能使用,被告称服务到期,每年需支付百分之五的服务费方可使用。但在原、被告签署合同时并没有此约定,且在2022年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沟通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相同产品授权使用证明明确显示8年内免费升级最新版本,到期后可以继续使用,版本升级收取相应费用,故原告可合理信赖在不升级的情况下,客户可永久使用原产品。按行业惯例,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限,则原告可一直使用原软件。因此被告无故停用软件要求强制升级,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7.3款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好软件公司到庭答辩称,原告指定的软件使用地点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根据被告后台数据显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至今仍在使用软件,原告诉称不能使用与事实不符,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销售的软件为教育部1+X类别的仿真系列产品,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软件依据教育部1+X建筑施工工艺实施与管理职业技能等级证书2.0标准编写。2024年1月3日,标准修订后由教育部公布变更为3.0,被告依据迭代的标准对原来的产品进行重新编写及功能内容升级,目前双方约定的免费升级服务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五条5.3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软件升级费。为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被告也正式通知原告及时支付软件升级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好仿真系列产品软件,其中包括型号V1.01+X理论知识模拟系统1套,单价60000元,型号V1.01+X实操模拟系统1套,单价90000元,型号V1.01+X项目管理案例模拟系统1套,单价60000元,型号V2.01+X三好建筑工程试验仿真软件1套,单价100800元,合计310800元。上述标的使用客户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合同总价中已包括有运输费,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有关费用。合同第三章付款、发票中约定:3.1本合同的总价款以人民币支付结算。3.2合同签订后50个自然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总价的50%即Y1554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软件安装调试,软件实施完毕经原告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即¥1554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整)。3.3被告为原告提供有效的结算发票,原告为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及使用单位的最终验收报告复印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章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5.1软件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内,由被告免费提供软件的升级服务,含1次上门服务及不限次网络在线服务。5.2在免费升级、服务期结束后,如需被告提供上门服务,年服务次数在3次以内,被告按年收取合同总价的5%作为服务费用,超过3次以上的,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差旅食宿费用,具体标准以被告企业差旅规定标准为依据。5.3如因主流操作系统、硬件变动或规范变更等导致的软件需要重新编写,原告需要支付软件升级费,具体费用另行协商。合同第6.5条约定:原告有权得到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和服务,被告有义务提供本合同规定的标的及服务。6.6条约定原告有义务将软件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反馈给被告,被告有义务及时解决原告反馈的问题。 2022年11月2日,原告从其名下浦发银行长春繁荣路支行账号6104********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号1084********汇款310800元。2023年12月8日,原告制作《声明函》一份,载明“在2023年12月5日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反馈软件不能使用,贵公司(被告)反馈服务到期,每年需要收取百分之五的服务费方可使用,但是在签署的合同中并没有提起,并且贵公司业务员***在与我公司以及学校沟通中也并未告知,所以停用软件强制收取服务费是不合理的,我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要求被告2023年12月11日上午7:00前书面回复并承诺软件未来可以保证正常使用,不再任何理由强制升级或者收取服务费。2023年12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2023】盈西民字第6103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诉讼。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2月22日开具发票号码为14504262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良益工业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原告提交网址为https://www.3goodsoft.net/operate/d的三好锐课运营管理系统登录界面打印件,显示该系统登录名称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输入密码后系统显示“账号已被停用!”。被告提交名称为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统打印件,显示系统实训中心项下12月13日至12月21日实操试卷类型的状态为启用,应用管理项下12月15日至12月22日实操试卷类型的状态为启用。被告三好软件公司对原告良益工业公司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5.3项有约定,原告是需要向被告支付软件升级费,双方对于软件升级、如何升级、如何收费有明确约定,合同3.2项约定软件实施完毕经甲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10月底,原告享有的免费升级日期到2023年10月底届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软件模块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回单、三好锐课运营管理系统登录界面、声明函、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系统打印件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样本及教育部“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信息管理平台”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23年12月5日起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合同约定的使用客户无法正常登录使用被告销售的三好仿真系列产品软件,且经当庭核实,2023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使用客户能够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三好仿真系列产品软件,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导致其所购买的三好仿真系列产品软件无法正常使用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吉林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现仍在正常使用该软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良益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吉林省良益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