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为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合街道***1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区长青***小区92号5**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1民初1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完成合同签章,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与履行。原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合同效力并依据合同约定管辖来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2022)陕0111民初15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未在《围挡彩钢板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案卷材料中未见授权委托书,故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位于***道,上诉人***住甘肃省会宁县汉家岔乡大庄村大庄社,原审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区长青***小区92号5**401室,被告住所地也均不在西安市灞桥区,故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1民初152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