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1529号 原告: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围挡彩钢板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50块围挡、259个**,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则由被告按每块围挡120元,每个**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第2项诉讼请求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第2项诉讼请求履行完毕之日;5.判令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欲租赁围挡、**用于西铜辅道相关项目,后签订《围挡彩钢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陕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签定处为被告***的签名及原告签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资围挡板250块,租赁单价1元/天/块,**作为配套租赁物资提供259个,押金2万元,租金月结,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从超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和欠款为止。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将130块围挡,135根根**送至被告工程地址西铜辅道,2021年5月5日将120块围挡、124根**送至被告工程地址西铜辅道。然而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于2021年3月24日支付2万元押金,租赁费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其次,“有关解决争议办法的条款效力独立”之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该条款也应也应当真实存在,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系该条款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在合同并未成立的前提下,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争议条款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陕西森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