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26民初2026号
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定兴县定兴镇通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定兴县华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寇立红,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8185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技术用房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建设期间,因被告声称上级部门未能及时下拨资金,导致工程款始终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为此,原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核算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欠款本金于2018年7月31日付清,但欠款利息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是在2014年12月26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利息,包括在结算审计时也未提出,因此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不确定未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以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双方未最终确定施工合同范围工程款中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按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不配合审计结算,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被答辩人按最终结算金额计算利息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解决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日期节点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不是解决最终结算工程款如何结算利息的问题,且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息明细表》中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答辩人已支付的11笔工程款(共计3621585元)明显属于已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将其列为未付工程款明显错误;4、被答辩人计算利息适用的年利率错误。即便答辩人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协议书中“按国家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核算”的约定,利息应按1年期计算,且应当根据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被答辩人一律按5年期以上的高利率计算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按照付款时间节点对未付工程款应付利息,应以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原被告并未确定金额,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付息明细表,被告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利息有异议,认为该表格1-11项系签订协议之前就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另原告均按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因双方对其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无异议,故该证据中表述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均按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偏高,不予采纳,对利息的计算应按具体的付款时间段对应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3、对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技术用房项目。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核算,核算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票据或材料。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未付款总金额为7068752.51元,2012年1月5日付款144385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750000元,2012年6月27日付款397200元,2012年11月9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月22日付款8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7月3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80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付款2647167.51元。被告付清上述工程款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利益,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应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05%)计算明显不当,依据公平原则,对利息的计算应按具体的付款时间段对应的基准利率(以原告提供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为准)进行计算,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40298.55元(被告应付利息明细表附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1440298.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7元,被告定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17760元,原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采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