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定兴县繁兴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定兴镇通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连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为:1、定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3、敏繁兴街北延佶地国际D区2#7#楼拖欠工资一览表4、施工单位联系通讯录;5、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6、**全证明及洪格连借款凭证、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3张借条、25份记有支款情况的笔记本纸张。***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向***邮寄送达判决;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该判决;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签收该判决。2016年3月17日**连因不交纳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连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交对该判决的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与***发生纠纷后的调解情况;2、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支付通知书证明洪格连做为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佶他国际2#7#项目部的负责人拖欠工人工资情况;3、敏繁兴街北延佶地国际D区2#7#楼拖欠工资一览表证明拖欠工人工资情况;4、施工单位联系通讯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亦无法证明具体施工情况;4、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由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时***已提供,现其内容仍为复印件,且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时明确表示洪格连系其公司的建筑代表,不是施工人;5、**全证明及洪格连借款凭证、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3张借条、25份记有支款情况的笔记本纸张等证据,证明***的借款、款项收支情况,从证人的角度证实洪格连系实际施工人,但仅凭证人书面证言无法证实具体施工情况。***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戎瑞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