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定兴县繁兴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定兴县定兴镇通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编号:2013-019)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建设“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承包了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原告按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进场施工挖槽,因此原告是实质上的工程施工人,原告认为该挂靠施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另外该施工合同未经合法的招标程序,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与实际的总工程造价不符(被告变更了相关工程),合同无效后应以实际最终的工程价款来结算。现佶地国际D区2#楼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和变更工程项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2013-01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8日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2015年1月30日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为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3166771.23元;3、被告支付变更工程项的工程款(按评估结果支付);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与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佶地国际D区2#楼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海明公司的代表人参加了施工招标活动;3、佶地国际D区2#楼建设工程是由海明公司进行施工、验收、结算等,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海明公司。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海明公司的建筑代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2、二被告签订的(编号:2013-01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8日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原告当时欠下的工人工资款,海明公司均予以支付,以此证实该工程的施工人为海明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01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定兴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1#、2#楼建设,合同工期为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2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3568124元,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2013年5月8日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住宅楼及底商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875754.00元,此工程价款包括各种税费,该合同的双方代表分别为***和***。另外二被告就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仍然是***和***。现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佶地国际D区2#楼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第4项核定结算总价为7931396.60元,双方责任人为***和***,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给付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7788135.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编号为2013-01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安全生产施工协议书、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佶地国际D区2#楼结算说明及13张工程付款发票证实。
原告称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对此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在此建设工程中的负责人,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这样的协议;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公司是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以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参加活动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论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还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原件,亦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为证实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对账单,原告想以此证实被告海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从而证实原告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此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和对账单是真实的,但因原告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该款项是海明公司委托原告向其工人发放工资的款项。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联。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海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被告在此建设工程中的关系相吻合,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质证意见的虚假性,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定案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月30日的工程概(预)算书和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等。为此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2015年1月30日前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已完工,被告从未见过该工程概(预)算书;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系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协商好的变更项目,且原告作为被告海明公司的代表人参加了协商过程。被告海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2014年9月11日的“佶地国际D区2#楼结算说明”是原告代表被告海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份协议已充分证实二被告之间就佶地国际D区2#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为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3166771.23元及支付变更工程项的工程款(按评估结果支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被告海明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01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8日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称与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2013-01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8日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如果本案二被告任何一方就该工程造价提出鉴定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被告海明公司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代表提出该项鉴定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也应为二被告,原告***只是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为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3166771.23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变更工程项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2013-01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5月8日繁兴街北延区域改造项目佶地国际D区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工程造价为原告结算剩余工程款3166771.23元及支付变更工程项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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