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26民初1558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廊坊市。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男。
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通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
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被告***、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海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方货款9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建业公司承建位于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工程,后得知该工程分包给了海明公司,2014年该工地负责人***在我处赊购材料,共欠款9751元,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的欠款属实,是***亲手打的欠条,***是佶地国际D区东侧门面房的实际施工人,是***自己承包的,当时有一份协议。***和海明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本案与海明公司无关系。当时***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开发商即河北博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是开发商与***直接结算,后来才知道合同是建业公司签的,如果这样的话,应该由建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送到了工地上,也有证据证实***在工地干活儿。
建业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建业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采购原告建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建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建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通过建业公司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债务与建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明公司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所述不实,不应当将海明公司列为被告,应当驳回对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海明公司从来未与保定建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也没有在佶地国际小区承包过工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应当就此错误向海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草率将海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给海明公司造成损失,海明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给***打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和用途;
证据2.2013年4月22日,海明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是海明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3.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分包合同、保修证明、收款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工程系建业公司所建,发包方是海明公司,该证据从(2015)定民初字第1003号案卷中复印出来;
证据4.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定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查明上述事实。
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及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建设项目与海明公司没有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海明公司无关;建业公司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是其承建的项目,但否认此工程项目与***有关;对证据1、证据2建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定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项目与***无关,***应承担还款责任,***向建业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及***、海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海明公司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在定兴县建设工地施工,于2014年赊购***建材,建材款合计14751元,期间已给付5000元,下欠9751元,***于2014年12月26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海明公司、建业公司也曾承建定兴县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被告对原告的建材款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海明公司虽然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其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且投标项目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地点即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无关,***已承认与海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建业公司虽是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的承建合同方,但***称其本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所欠***的建材款与建业公司无关。本院出具的(2015)定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定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与海明公司、建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海明公司、建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要求海明公司、建业公司对建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下欠***建材款97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材款人民币9751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人民陪审员 冀春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