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审被告:洪格连,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审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通盛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格连、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采购被上诉人的装饰材料,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上诉人建业公司承建位于定兴县东关村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工程,后得知该工程分包给了海明公司,2014年该工地的负责人洪格连在我处赊购装饰材料,共欠下货款9751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建业公司、海明公司、洪格连偿还货款9751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洪格连的字据一张,载明“阳光装饰***材料款共计14751元,已支5000元,欠款:9751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两个被告海明公司、洪格连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查明,不属于本裁定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文英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