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辖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审被告:洪格连,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审被告: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通盛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格连、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2016)冀0626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采购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上诉人与洪格连、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河北省定兴县(2016)冀0626民初15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7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定兴县东关村佶地国际D区东侧临建房工程,后得知该工程分包给了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该工地的负责人洪格连在被上诉人处赊购模板、木方,共欠货款72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洪格连、河北海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辖区,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赵孟臣
审判员  胡振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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