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初6877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之妻。
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市场扬子洲镇南洲村。
法定代表人:饶冬平。
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
负责人:袁少雄。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组装制造)、使用的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侵犯了原告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立即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森湖园艺有限公司、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组装制造)、使用的涉案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与原告ZL20082014××××.4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就ZL20082014××××.4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1、权利要求2-9均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可以分为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基体(1)上至少有一个六面体(2),其外形为长方体或两个竖直平行面为平行四边形的六面体,所述的基体(1)的同一个竖直面上有一个六面体(3)”,第二个技术方案包含技术特征“所述的基体(1)上至少有一个六面体(2),其外形为长方体或两个竖直平行面为平行四边形的六面体,所述的基体(1)的同一个竖直面上有两个方向相反的六面体(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院对于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婧
审判员 何 鑫
审判员 蔡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佩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