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20-3011某某与炫火信息公司劳动争议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3011号
原告:杨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944637U。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火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炫火信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共计6000元;2.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17日至9月18日滨海网安支队差旅费用350元;3.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2日从省公安厅至省高级法院往返打车费用64元;4.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中扣掉的3600元;5.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中扣掉的8500元;6.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7万元;7.判决炫火信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杨某于2017年2月28日入职炫火信息公司从事运维工作,负责炫火信息公司客户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双方约定杨某工资为税后年薪20万元。2019年9月30日,炫火信息公司以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将杨某工资降至6500元,故杨某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1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某现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炫火信息公司辩称,一、杨某劳动用工情况。杨某于2017年2月28日与炫火信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从事运维工程师岗位,劳动报酬采取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19年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从事运维工程师岗位,劳动报酬采取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杨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为每月5000元左右,根据杨某每月所从事的具体岗位及职责再另行支付相应津贴及奖金等福利待遇,每月工资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杨某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钉钉系统向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辞职申请,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杨某的离职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杨某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加班费。2019年清明节杨某在此期间没有加班,根本不存在加班费支付问题,2019年端午节已经向杨某发放(该加班费的发放在2019年9月工资一起发放),不存在杨某主张应付加班费的情况。2.差旅费问题。对于该差旅费问题我公司未拖欠,该费用发生在2019年9月,杨某申请离职是在2019年10月份,离职并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对于杨某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已经给我公司带来损失,我公司保留该损失追究的法律权利。3.打车费用。该费用不能确定是否在我公司的报销范围之内,该费用支出不能确定是否与我公司有关。4.对于2019年7月份的工资。因杨某在该年7月份迟到3天,请假两天故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及法律规定已经予以扣发三天工资。5.对于2019年9月份工资。杨某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杨某提出辞职,对于该月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6.对于经济补偿金。杨某向贵院提出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我公司对杨某降薪,但是杨某在2019年9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申请时是基于其个人原因,根本不存在公司过错,也未对公司的通报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杨某属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补偿。杨某因自身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我公司未有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无视公司规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在其明知掌握的公司文件及信息会给公司带来商业秘密泄密的风险下不来公司办理离职交接,给公司带来的风险将由杨某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我公司将向有关机关报案以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杨某请求的事项不具有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于2017年2月28日到炫火信息公司工作,从事运维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
2019年9月30日,炫火信息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杨某等人的通报,载明杨某在为用户提供运维工作中因个人工作失误、玩忽职守,导致用户大面积断网,给用户和公司均造成巨大损失和极其恶劣的影响;杨某、庞镇镇二人在运维工作和机房改造项目中,未经公司允许,利用职务之便,巧立名目侵占公司财务,从中获利;责令杨某退还个人违纪所得,岗位职级和薪资下调至P4-4级,自2019年9月薪资发放起执行。同日,杨某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
根据杨某提交的齐鲁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工资分别为:6978.39元、4958.47元、4948.47元、4941.34元、5676.4元、1982.17元、2104.47元、5597.44元、5038.47元、2074.88元、18633.5元、8769.02元,共计71703.02元,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75.25元。
2019年12月10日,杨某以炫火信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清明节、端午节加班费共计6000元;2.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17日至9月18日滨海网安支队差旅费用350元;3.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2日从省公安厅至省高级法院往返打车费用64元;4.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中扣掉的3600元;5.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中扣掉的8500元;6.炫火信息公司支付杨某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67万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9]第19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杨某的所有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某与炫火信息公司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杨某请求炫火信息公司支付2019年清明节及端午节加班费6000元、2019年9月2日从省公安厅至省高级法院往返打车费64元、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中扣掉的3600元、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中扣掉的8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请求炫火信息公司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9月18日滨海网安支队差旅费用350元,因不存在审核签字的单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杨某因炫火信息公司降薪于2019年9月30日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炫火信息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5.25元×3=17925.75元,对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925.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炫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