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207号
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44号1号楼1**1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新启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坪山路I29号上海大厦3I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新启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泉州新启程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原告青海汇智兴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