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合力共创科贸有限公司

山西合力共创科贸有限公司、沈阳华奕星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合力共创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成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奕星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号(3-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合力共创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奕星辰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合力共创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请求调解,否则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未明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裁决和还是法院审理,应属于无效条款,视为未约定管辖,不得作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为沈阳华奕星辰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号(3-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
审判员***
审判员高翔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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