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2762号
原告:博艺空间国际展览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2306600Q
法定代表人:王一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知好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17层17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7621726R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艺空间国际展览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被告知好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好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会、被告知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博艺公司与知好乐公司签订《展位制作施工服务合同》,博艺公司承揽知好乐公司位于国家会议中心2018中国(北京)未来教育装备展示会展台工程。合同签订后,博艺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履行所有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知好乐公司尚欠8万元工程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知好乐公司承认博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展位制作施工服务合同》、展台效果图及现场照片、展位设计制作费发票、《还款计划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知好乐公司承认博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博艺公司主张的知好乐公司欠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博艺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知好乐公司未将余款按时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会展结束后(3月9日),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3万元…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收取滞纳金”,故博艺公司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经询,知好乐公司要求酌减,故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知好乐公司过错程度及博艺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情判定。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知好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博艺空间国际展览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博艺空间国际展览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博艺空间国际展览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知好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