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589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沙梨园**,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80********。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岭段**宏骏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被告***、东莞市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2017年9月18日14时30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诉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25466.18元,减半收取12733.0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