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62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团洲乡集镇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县。 申请执行人:**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县章华镇杏花村西路18号电商楼(政务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一、(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异议人向**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应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2.借款期内不存在利息239250元;3.异议人应按年利率4.35%标准,向**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2017)湘0623民初918号民事案件案件受理费49212元及执行费54116元由**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称,1.**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就与农发行建立了信贷关系,信用等级为A++级,是农发行的优质客户。2015年12月15日县农发行农业小企业500万元贷款是最后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一年。2016年9月18日,该笔贷款没有到期,异议人也不欠农发行利息,而农发行在没有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列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了**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债权和债务应该同时转让。2008年12月1日,县农发行在没有经过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130万元早稻收购专项贷款,转借给**县石伏山粮库(农发行将**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30万元粮食收购贷款直接划给了农发行自己的账户,充抵石伏山粮库一笔无法收回的贷款),导致**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笔130万元利息至今;3.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已结清,此间不存在利息239250元;4.**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年利率依约是4.35%。异议人在贷款期内没有违约,不应支付30%的逾期借款罚息。 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常发[2016]23号文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12号备忘录、《关于支持县农发行处置不良贷款工作情况汇报》、**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 3.(2017)湘06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所提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是基于其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而非认为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其主张根本不应通过执行异议途径提出,而应当通过指向原判决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在不进行实体审查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其主张不应进入审查的视野,更不能得到支持。而且,异议人是以原生效判决之前的事由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二、异议人所提“只应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方面的阐述论证,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受让的债权本金确为500万元,已经在诉讼程序中经过一系列证据开示并最终得到判决确认;三、异议人所提“债权和债务应该同时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将债权让与时,依法并不负有将债务一并转让的义务。本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处受让的仅有债权而无债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是否另行对异议人负有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即便属实,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异议人同意,农发行也无法将债务转移至他人承担;四、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是否已经结清,异议人在诉讼程序中均未进行答辩与举证。法院当时根据在案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五、异议人没有在贷款期限内即2016年12月9日之前偿还款项,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并非其所称的没有违约。故此,其应当承担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判决书对此已有明清晰确的论述“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为年利率4.785%,利息为239250元:谕期利率为年利率6.22%,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3950元,利息合计343200元。”本公司认为这一认定完全正确;六、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完全不属于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异议人对此如有异议,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处理。综上,虽然答辩人对异议人所提异议进行了部分实体性回应,但仅是为了对异议人的疑虑作出解答,不代表认可本案应当进入该种实体审查。贵院(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合法、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湘06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5年(**)字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自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6.22%。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18号、43062301-2014年**(抵)字0019号、43062301-2014年**(抵)字0020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8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9号、43062301-2015年**(质)字0010号。2015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将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0日,为确保43062301-2015年(**)字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5年**(保)字0008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其他涉农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担保合同有限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20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9月1日,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6年12月29日,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对**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抵押贷款本息及相关权益,该转让标的本金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收到债权转让款当日为债权转让日。自债权转让日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对转让标的的债权担保物、保证人享有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5000000元汇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账户。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岳阳日报》第7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为年利率4.785%,利息为239250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2%,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3950元,利息合计343200元。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43200元,并按年利率6.22%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2017)湘0623民初91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8)湘0623执627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43200元,并按年利率6.22%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9212元,负担执行费54116元。2019年4月23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场房产证号为2××5、2××6、2××7、2××8、2××9、2××0、2××1、2××2、2××3、2××4、2××5、2××6、2××7、2××8、2××9、2××0、2××1、2××2、2××3号房屋;***位于**县章华镇华阳综合批发城房产证号为0××8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06)第1211-1号土地;***位于**县场房产证号为2××4、2××9号房屋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场土地证号为华国用地(2010)0405、(2010)0407、(2011)0566-7号的土地。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623执恢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被执行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场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团洲乡字第2××5、2××7、2××8、2××9、2××0、2××2、2××3、2××4、2××5、2××6、2××7、2××8、2××9、2××0、2××1、2××2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华国用地(2010)0405号土地、树木、动产设备;***位于**县章华镇华阳综合批发城房产证号为0××8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06)第1211-1号土地:***位于**县场房产证号为2××4、2××9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华国用(2010)0407、(2011)0566-7号的土地及动产设备。裁定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议人只应偿还330万元借款本金,且借款期内不存在239250元利息,异议人应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应由**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湘062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生效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主张该生效判决中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要求变更执行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仅限于针对法院在执行阶段或者在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行为。而从本案被执行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来看,其系主张执行依据认定事实有误,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