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623执恢2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住所地***马鞍新区人民东路002号。 负责人:**汨,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墟场居委会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第三人:***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华镇西街(农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湘06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与被执行人***香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23698.0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借款本金5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罚息在上述利息标准上加收30%);二、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85万元;三、逾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有权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屋、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866元、执行费74010元由被告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第三人***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9000000元受让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在本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本金9000000元、对应欠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未还利息708614.33元,本息合计9708614.33元)、债权转让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对该部分债权对应的担保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同日,第三人***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9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在《岳阳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向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8年9月30日,***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支票、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将其对被执行人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9000000元、对应欠息、对该部分债权对应的担保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转让给第三人***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对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债权的权利义务应由***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对岳阳市福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9000000元、对应利息、债权转让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对该部分债权对应的担保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由***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钟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