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3民初918号 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章华镇**街(农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9290538R。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县团洲乡集镇**组,住所地**县团洲乡集镇**组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县县。 被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住**县县。 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39250元,及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2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5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需要生产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被告***与***系夫妻,分别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县华阳综合批发城加C2栋5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12月29日,农发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借款、保证、抵押合同中自身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通知,由此,原告取代农发行成为新的债权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自然人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档案移交资料、债务催收联合通知书、转账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5年(**)字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自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6.22%。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18号、43062301-2014年**(抵)字0019号、43062301-2014年**(抵)字0020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8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9号、43062301-2015年**(质)字0010号。2015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将人民币5000000元汇入**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2015年12月10日,为确保43062301-2015年(**)字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5年**(保)字0008号,43062301-2015年**(保)字000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未其他涉农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担保合同有限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20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9月1日,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签订编号为43062301-2014年**(抵)字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对**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抵押贷款本息及相关权益,该转让标的本金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收到债权转让款当日为债权转让日。自债权转让日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对转让标的的债权担保物、保证人享有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5000000元汇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账户。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岳阳日报》第7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为年利率4.785%,利息为239250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2%,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3950元,利息合计3432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与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2%,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计算为103950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1053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借款人**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43200元,并按年利率6.22%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县湘盛农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12元,由被告**县洞庭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芳 审 判 员  周 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