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俊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5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俊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文明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6FRM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春,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4栋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AHH58。
法定代表人:杨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俊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美公司)、***、王美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美公司、***、王美春向善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9307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本息共计90322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俊美公司、***、王美春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限***、俊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善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9307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金419307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王美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俊美公司追偿;三、驳回善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俊美公司、***、王美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44元(已按半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6.44元,由俊美公司、***、王美春负担案件受理费6086.44元、财产保全费4707元(合计10793.44元),善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93元(合计623元)。善建公司已预交的11416.44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10793.44元。俊美公司、***、王美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0793.44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7113号民事判决书。
俊美公司、***、王美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俊美公司、***无需向善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60310.72元(本金419307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9日为160310.72元);3.改判王美春无需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6.44元,由善建公司承担;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善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俊美公司与善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俊美公司曾承接多个善建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后,善建公司未向俊美公司付清工程款,导致俊美公司未能及时向劳务工人付清工资,故俊美公司、***才向善建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借款719307元,用于发放劳务工资。俊美公司、***、善建公司、雷锋公司经协商,该债权的债权人由雷锋公司变更为善建公司。善建公司尚欠俊美公司工程款14862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8114.27元(暂计至2022年1月27日)未支付,即进行抵扣后,善建公司仍欠俊美公司部分工程款。据此,俊美公司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就善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虽然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但不能据此推翻善建公司尚欠俊美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俊美公司将另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案涉借款的用途是发放劳务工资,可见案涉借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善建公司及雷锋公司未及时向俊美公司付清工程款(含劳务工资),俊美公司及***迫于无奈才向雷锋公司借款发放劳务工资。善建公司应支付给俊美公司的工程款与案涉借款抵扣后,善建公司还欠俊美公司工程款,故案涉款项无需计付利息。
善建公司辩称,一、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善建公司与俊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善建公司与雷锋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未提交证据证明,善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相反,俊美公司向善建公司借款一事,善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据》、《借款、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工人工资表》等证据,证据链完整,事实清楚。二、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借款的根本原因在于善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未能向劳务工人付清工资,但借款是善建公司与俊美公司、李茂春之间的借款关系,俊美公司、***未能付清工资为俊美公司、***与劳务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借款原因与善建公司无关。借款用途不能免除俊美公司、***的还款义务。三、善建公司与俊美公司之间产生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的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双方亦未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中提及任何抵扣事项,对于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的待支付工程款项与案涉借款相抵扣,善建公司不予认可。四、王美春系***的妻子,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王美春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王美春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善建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俊美公司、***、王美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俊美公司、***、王美春应否支付借款利息,以及王美春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于俊美公司、***尚欠善建公司借款本金71930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的善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的借据、协议书等均未约定俊美公司、***可以用案涉借款抵扣工程款,故俊美公司、***、王美春以此抗辩无需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约定,王美春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俊美公司、***、王美春主张王美春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俊美公司、***未按《借款、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俊美公司、***、王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6.21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俊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美春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畅
审 判 员 胡文轩
审 判 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云清
书 记 员 许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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