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3民初129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东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金园路10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5CJ7G3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4栋110室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AHH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3554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和被告2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明细:一、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以下1至4项费用,被告2负连带责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254元(12000元/月×9个月-社保已支付82746元,月平均工资12000元/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5612元(12000元/月×2个月-社保已支付183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4.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0元(202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9月28日,共计5个月。12000元/月×5个月)。以上1至4项费用合计金额:18686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03月23日原告入职***秋长天湖山色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一职,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2021年04月28日原告在***秋长天湖山色花园项目工地上进行拆模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下来而致腰部受伤,当时觉无大碍,后因疼痛加剧,前往***和医院住院治疗。***秋长天湖山色花园项目工程由被告2总承包,被告1分包承建,该项目是由被告2按广东省建筑业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06月21日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原告休息养伤至今。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08月16日鉴定为伤残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9月28日。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5日办妥离职手续,截止到今次申请,被告1、被告2均未支付此次工伤事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2.企业登记信息;3.工伤认定书;4.初次鉴定(确认)决定书;5.***和医院疾病证明书;6.***和医院出院小结;7.惠州市惠阳区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表;8.惠州市惠阳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9.惠州市惠阳区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10.工伤保险医疗/**/辅助器具费核定表。
被告东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公司答辩称:仲裁后我方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但原告又反悔,又向法院起诉我方。
被告广东公司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入职被告东莞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东莞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秋长天湖山色花园项目工地上进行拆模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下来而导致腰部受伤,遂于2021年4月30日送往***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7日共计7天,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21年4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1年8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原告为此工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5日离职。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告东莞公司支付原告以下4项费用,被告广东公司负连带责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254元(12000元/月×9个月-社保已支付82746元,月平均工资12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612元(12000元/月×2个月-社保已支付183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共计5个月。12000元/月×5个月)。以上1至4项费用合计金额:186866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122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一、由被告东莞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二、由被告东莞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两被告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告广东公司已在仲裁后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56276.8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广东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工地参加项目险,原告已向惠州市惠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4月28日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入职至受伤前未领取满月工资,原告主张工资为12000元/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不能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从被告广东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东莞公司,职工为原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该劳动合同有原告签名及被告东莞公司**确认,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工资标准低于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月的60%即5034.6元/月计算,本案中应按5034.6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广东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参加项目险,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离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1.4元(5034.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9.2元(5034.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5034.6元/月×8月),鉴于原告已向惠州市惠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88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均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东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5034.6元/月×8个月),该款项被告广东公司已在仲裁后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即视为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案涉《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提到鉴定结果为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为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东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该款项被告广东公司已在仲裁后按照仲裁结果支付,即视为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