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保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7108号 原告: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松山湖园区新竹路7号4栋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AHH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保能,男,彝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善建公司诉被告山保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3日的本息共计131833.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承包工程中欠下的劳务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该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代被告向四名劳务工人支付工资合计1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工人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山保能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证据记载如下事实:一、借款借据。2019年9月10日,被告山保能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善建公司出具其签名的借据,内容如下:“兹因山保能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即(小写)100000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1日到2020年9月10日止,到期还本付息。本借据的法律管辖地为出借人注册地人民法院。”二、工人工资表。记载了四名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开户行、各人工资金额,四人合计金额10万元,山保能在该工资表下方签名;四名工人在工资表各自栏目签名并确认其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三、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工人工资表》记载的信息,将相关款项共10万元转账至该表记载工人的银行账户。 原告主张:该工资表是被告提供,原告代被告向被告聘请的四名工人支付工资。 开庭时,原告陈述:本案如果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查询,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4.15%至3.8%之间,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借款的违约时间持续至该法典施行期间,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据、工人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年利率15%低于符合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随着时间推移,在2022年1月20日之后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应当以四倍为限计算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银行电子回单的记载,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故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保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计算,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但不超过年利率15%); 二、驳回原告广东善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67元,由被告山保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29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