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杨久立,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生,河北竞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曲福元,男,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
被告那雪梅,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那雪梅,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毕静波,董事长。
原告杨久立诉被告曲福元、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福元、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曲福元向原告先后分三次借款,累计5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进行担保,明确约定,担保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曲福元、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1份
收款凭条3份;
担保函1份;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曲福元借款55万元,证明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
4、工商部门注册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有限公司是独资公司被告那雪梅是唯一投资人。
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如上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被告曲福元、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被告曲福元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为出借人为杨久立、借款人曲福元、保证人为那雪梅、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曲福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借款36万元整。
2014年3月10日,被告曲福元和原告杨久立签订《借款合同》,内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合作基础,借款人由于工程资金周转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追加借款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曲福元向杨久立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曲福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曲福元收到了借款10万元整。
2014年6月7日,被告曲福元和原告杨久立再次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杨久立,借款人曲福元,保证人为那雪梅、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曲福元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份,内容是收到现金10万元整。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曲福元没有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曲福元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凭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曲福元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曲福元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12月11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福元借款行为担保,并明确了担保范围和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福元2013年12月11日的3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中,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自愿保证,并不违反律规定,本院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该笔借款中,其他人没有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为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如上所述,原告要求保证人那雪梅、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没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福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杨久立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36万元为本金、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7日以46万元为本金、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那雪梅、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福元2013年12月11日借款36万元、2014年6月7日的借款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7日以36万元为本金、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秦皇岛骥翔恒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福元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3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曲福元负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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