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21民初1591号
原告解万海。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保险商务中心804、805室。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2-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万海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8617.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兆业公司)签订《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佳兆业公司开发的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同日,被告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还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税金及管理费缴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和曲福元二人投资并实际施工,二人商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园林园建部分,曲福元负责上述工程的绿化部分,并单独与被告结算。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交付使用,涉及工程款经佳兆业公司、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结算为10967532.53元,其中园建部分为6965356.93元,剩余4002175.60元为绿化部分。对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园建部分工程款,佳兆业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仅陆续给付原告6516739.00元(最后一笔是佳兆业公司通过绥中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3月8日给付的1561700.00元),对剩余的448617.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无奈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请。理由如下:诉状部分内容不属实,被告不欠448617.93元及利息,原告诉状称已收到原建部分工程款6965356.9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收到七百多万元。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为曲福元签订的依法履行合同只能是原、被告之间,现原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分开,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诉称如果涉及到曲福元的利益时应由曲福元到庭明确表示,被告无权代曲福元行使权利。冯立刚和***垫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方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第三条约定清楚,原告是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证据3第六页中间一段,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当日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绿化工程协议,判决认定被告未参与经营,所以经营行为产生的费用是由本案的原告方承担;原告的雇员***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见原告提交的证据7第四页上面一段,***的证据3说的清楚,涉案的工程是由本案的原告方承包,费用由原告方全额承担,并且本案的原告全程参与了冯立刚和***的诉讼过程,而且调解的数额***起诉是133000.00余元,调解的数额是85000.00元,冯立刚起诉的数额是48000.00元,一审判决是41400.00元,二审调解支付的是33000.00元,在支付的费用上也为原告节省了大量的资金,这个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额承担。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施工协议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曲福元是合伙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只能解决的是施工协议的合伙关系,法院不能以此来判决原告与曲福元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不能将该二人的合伙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强加给被告方,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的被告与我公司存在施工关系属实,工程款结清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及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8月6日竣工,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0967532.53元,我公司已将上述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是以多种方式支付的,有转账、以房抵款的方式,还有法院协助执行划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工程造价:暂定价:12178776.00元,其中园建部分暂定价为6194686.00元;园林绿化部分5984090.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解万海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
2015年11月4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10967532.53元。2017年3月2日,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给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函:我同意将一标段(B区园建和园林绿化施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尾款156.17万元打到绥中县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发放到工人手中。
2013年6月9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绿化工程款468291.0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绿化工程款1038353.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绿化工程款648627.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一标段工程承包款20613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承包款243187.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零星工程承包款1266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园林园建一标段工程承包款4819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园林园建一标段工程承包款676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园林园建一标段工程承包款141058.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园林园建一标段工程承包款368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园林园建一标段工程承包款980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30576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61946.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998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项目工程承包款6240.0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4585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1500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6824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承包款98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680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解万海收到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佳兆业房地产东戴河项目工程承包款1561700.00元。2016年4月29日,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律师交来解万海支付机械台班费33000.00元,收款人冯立刚。2016年8月11日,在海港区人民法院东港区法庭收到秦皇岛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替解万海、曲福元支付机械台班费85000.00元,收款人***。以上款项合计7369782.00元。
2015年1月14日,经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认定,工程审核结算总造价为10967532.53元,其中园建部分6965356.93元,绿化部分4002175.60元。
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又接受委托施工了零星工程,合计251197.43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范围外的零星工程、原告解万海与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解万海本次起诉只主张园建部分,此项工程园建部分经核算造价为6965356.93元,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解万海(本人签字)的收款合计7369782.00元,扣除原告解万海在合同范围之外施工零星工程251197.43元,原告解万海就《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此项工程实际收到款项合计7118584.57元,即使对2016年8月11日,被告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替原告解万海、案外人曲福元支付机械台班费85000.00元予以扣除,也已经超出了园建部分核定值。在本案中,原告解万海只主张园建部分,对与案外人曲福元之间的结算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万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00元,减半收取4015.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由原告解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拿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