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骅建设有限公司

干旦军、***、国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

法定代表人:梁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咪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浙0203民初91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国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承包康山北单元KS-01-02-14A-3号地块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借款合同》、拨款申请表、银行回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涉案所谓借款系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材料款等费用,且未经过上诉人***和***而由被上诉人直接向该项目供应商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借款实质上为其就该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本案实质上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退一步说,即使有前述所谓借款,但其与该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密切相关,不应互相割裂分别处理,而应将本案移送专属管辖法院即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国骅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并据此请求判令上诉人***和***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请,结合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其诉称主张的法律关系即以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六份《借款合同》均在第七条中明确载明“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照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