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骅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逐,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国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劳务承包的工程款。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国骅公司与***在涉案外墙、内墙涂料工程的约定上,是按面积、单价进行结算的,而并非按日工资或月工资标准进行结算,***自己组织和安排人员开展工作并与之结算工资。***的最终收入取决于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并且***在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明确是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并非农民工工资,故不应该按照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虽然中建八局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也有部分款项是通过***个人支付,这只是支付途径、支付方式的问题,并不能因此改变***与***之间劳务转包的法律关系。同时,本案显然也未经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仲裁程序,如果***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则***应以工资的计算方式、主张工资的司法程序来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权对单价进行结算。***第一次与***进行结算时,就明确其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结算单上也注明“量以确认”。由此可见,***已特别强调了只是量已确认,由此可以判断,***实际上也非常清楚***只有权对量进行统计确认,而无权代表***对单价进行确认。***在第一次只结算了量的情况下,第二次2020年11月又到**去找***要求其补上单价,且告诉***已经与***确认好了单价,让***将单价补上。***信以为真便将单价补上了,因为***没有考虑到自己被欺骗了,所以也没有与***进行核实。***所依据的仅为其2020年9月12日的录音,但该份录音内容并不是非常具体,只是含糊地提到***把账搞好了,那个算吗?***回答算。但具体是什么账,账所包含的内容以及确定的金额,都没有涉及,所以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授权***对单价进行确认,也不能证明***对***超越权限行为的认可,因为授权本身或对权利义务的认可都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故意含糊其词,一笔带过,其目的很明显是为了让***在毫无准备和思考的情况下作出“算数”这样的表述。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是,工程量的确认需现场统计和计算,且工程量本身是死的,因此对工程量的确认往往交由现场管理人员去负责,但由于单价是市场行为,存在协商的空间以及上下浮动的可能,和工程量的固定状况完全不一样的,且属于合同的核心内容,往往需要合同向对方亲自确认,所以单价和量分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属于常见现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日常惯例,也没有合理依据,是错误的。单价是直接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事实,对案件结果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一审判决在***证据有明显冲突和存疑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事实是不严谨不公平的。三、根据***与***的约定,外墙单价为24元/平方米,内墙单价为1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计740989.60元,而***实际领取的款项为857800.80元,一审法院统计付款金额时遗漏了国骅公司支付给***的款项82484.08元,因此事实上,***已经超额向***支付款项,***对***已没有付款义务。***承包工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应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因此***的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及国骅公司代***支付给***的的款项依法应计入***收取的工程款内。四、国骅公司与***系劳务转包关系,***将外墙、内墙涂料的相关劳务施工转给***,***自行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工作。因此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而非国骅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国骅公司无直接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以***系国骅公司劳务对外负责人为由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八局**,同意国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同意国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同意国骅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骅公司、中建八局、***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336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6638元为基数,要求按LPR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公司、中建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中建八局与国骅公司签订了名称为《宁大花园南侧ZH06-06-20-02地块工程(C、D、E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书》和名称为《宁大花园南侧ZH06-06-20-01地块工程(二次结构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的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公司完成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大花园南侧ZH06-20-02地块C、D、E楼二次结构工程以及宁大花园南侧ZH06-20-01地块叠墅(17#、18#、19#)楼二次结构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5255348元以及2748042元。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付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高层建筑(A#、E#楼)每完成6层砌筑,向总包人上报当月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甲方审核后,次月支付甲方审核合格工程量的60%;砌体工程结束后,每月上报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甲方审核后,次月支付甲方审核合格工程量的60%;(扣除甲供料及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各类罚款、总包人代交代付的其他费用);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分包人无法提供则不予付款。B#、C#、D#楼砌体结束,上报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甲方审核后次月支付甲方审核合格工程量的60%;砌体结束后,每月上报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甲方审核后,次月支付甲方审核合格工程量的60%;(扣除甲供料及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的各类罚款、总包人代交代付的其他费用);分包人需向工程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分包人无法提供则不予付款。整个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且结算经承包人项目部、公司机关两级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自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无息)。***公司将上述劳务又转包给***。2019年5月初,***就部分涂料工程交由***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 上述两个地块项目竣工后,其中01地块初审结算值为2809112.4元,02地块初审结算值为10498415.67元。截至目前,中建八局累计向国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达到项目初审结算值的60%以上,一部分通过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工人,一部分付至国骅公司。***班组共从中建八局农民工专户及***处领取劳务报酬共计716800元。 2020年7月20日,***与***对***班组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其中内墙工程量合计51709平方米,另有点工33.50人工,外墙工程量合计8910.40平方米,由***书写了含具体工程量分布的结算单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在***持有的结算单中注明“量以确认”。同年7月22日,***又找到***,要求***填上单价,***又在***持有的结算单中按类别分别写上单价,其中内墙面积中有3530平方米按每平方10元计算,其余面积按每平方16元计算,点工按每人工300元计算,外墙面积中汽车跑道941平方米按每平方30元计算,其余按每平方26元计算。另,***持有的结算单中未注明单价,其备注有“价格有老板确定”。同年9月12日,***致电***,询问:**把账全部对好了,算不算数?***答:算。***又问“还要不要你再签字”,***答:不用,他对好就行。后***催讨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索要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为国骅公司所承包的宁大花园南侧ZH06-06-20-02地块工程提供劳务,该事实清楚,***有权索要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报酬的认定;中建八局、国骅公司、***的付款责任。 关于劳务报酬的认定。***认为其主张的单价系当初与***口头约定的,且***已经授权***在结算单中确认。***认为内墙为每平方10元,外墙为每平方24元。***认为在其持有的结算单中其已注明“单价有老板确定”,其不享有定价权。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书写了共两份,***与***各持一份,***手中的结算单并未注明“单价有老板确定”的字样,***手中的结算单虽有注明内容,但备注内容系其书写,***提出系事后***自行添加,不能排除***提出的质疑的合理性。***既然明知自己无定价权,但当***找到其添加单价时,其又不与***核实,显然也不符合常理。***在2020年9月12日与***通话中,告知并询问“账已与**对好,是否算数,还要不要你再签字”,***则明确答复“算,不用签字,**对好就行”,说明***对***的对账行为是认可的。“对账”常理意义上理解为对款项的核对和确定,***辩称对账仅是对工程量的核对,不包括价格,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具有结算效力,其有权以此计算劳务报酬,经核算,总劳务报酬为1051638元,扣除已付的716800元,**334838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国骅公司和***的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国骅公司与***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为涉案劳务工程被挂靠与挂靠关系,则实际承揽人为***,劳务工程仅是以国骅公司名义承揽过来,再以转包形式承包给***。现***拖欠***班组劳务报酬,国骅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负有清偿责任。***虽由***找来从事涂料施工,并由***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劳务报酬,但***对外均以国骅公司劳务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活动,且与***等人员一起进行施工考勤和每月工资核算,故***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国骅公司,其为国骅公司提供劳务,故国骅公司应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国骅公司因此亦负有支付责任。***系作为国骅公司劳务负责人与中建八局商谈并承诺处理民工讨薪问题,***以此及***支付过部分工资的行为主张***构成债的加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的付款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国骅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拖欠***班组的劳务报酬,故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八局亦负有清偿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国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334838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国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负担25元,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国骅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575元。 二审中,国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代***支付给***82484.08元,该款应在本案讼争款项中予以抵扣。2.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第一次结算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且该份结算单上没有单价的内容,单价内容及标题都是***后来加上去的。 ***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为此款为工伤赔偿费用,而***系个人并非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证据2,一审审理期间,曾提供有一份相似的证据,当时***已认可结算单上的单价都是由其填写的。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仅是承包人,而***是***的工人,发生工伤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应计入支付给***的款项中。至于证据2,可以证明当时结算的真实情况,***在一审中的**是虚假的,***很清楚自己的款已拿完了,所以以工资名义敲诈,之前镇海区人社局处理过,劳动部门处理意见我已经不欠他们款了。 中建八局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此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证据2,同意国骅公司的意见。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同意***的意见。对于证据2,这张照片来源于我的手机,当时2020年7月22日***来找我结算,我给他签了字并明确只能算量,所以写清楚量已确认,我拍照后他拿走了。 ***、中建八局、***、***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由于对国骅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对案件实体处理相关,故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由中建八局承建,中建八局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国骅公司,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系国骅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负责人,而***虽由***招用,但显然其实际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且从中建八局通过农民工专户直接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来看,中建八局对此系明知,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所诉实质为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于2020年7月22日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量,后9月***联系***时与其确认***是否有权代表,结算单是否还需要给***签字,***的回复是不需要再由其签字,并表示认可***的对账结果。以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的理解,一个工程劳务报酬的对账,应当包含单价以及工程量的确认,而作为工程劳务负责人,***对“对账”代表的含义应当更为明确,***对其所回复的意思表示理解为***有权确认结算单所有内容,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而依据***在一审法庭中辩称,其既然明知自己无权代表***确认单价,却仍在***的结算单上添加单价、签字确认,同时未与***核实情况,显然***的这一辩称违背常理,因此对***、***关于***仅有权确认工程量,无权代表***在结算单上确认单价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国骅公司、***以其支付给***的赔偿款项已计入应支付给***的劳务报酬内为由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这一点,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或国骅公司与***就此款项的承担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证明***承诺同意国骅公司为其代付此款,因此国骅公司要求在本案讼争款项中抵扣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对国骅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国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上诉人国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